(一)政策规定 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原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有就业要求又没有找到新的工作的职工(不含农民合同工)。厂内轮训、季节性放假、停薪留职、劳务输出、从事多种经营、自办经济实体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不视为下岗职工。 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规定,下岗职工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最长时间为3年;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时间为两年;享受失业保险两年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企业确实需要安排职工下岗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提前15日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情况; 2、提出职工下岗、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案。其内容应包括:拟下岗人数、下岗人员名单、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的措施等,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意见后,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3、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交职工下岗、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案,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岗职工进行认定; 4、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当年职工下岗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10%(含10%)的,需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 (三)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下列人员下岗 1、配偶一方已经下岗的; 2、现役军人的配偶; 3、市(州)级以上劳动模范; 4、烈士的配偶及子女; 5、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6、残疾人。 (四)管理办法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应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签订托管协议,原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按托管协议执行。 (五)负责科室 劳动力管理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