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娱乐、食宿、服务场所消防安全措施,保护公共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娱乐、食宿、服务场所,系指一切组织和个人经营的具有商业、娱乐、食宿、服务功能,应采取消防技术措施的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业、娱乐、食宿、服务场所。具体划分标准: (一)、大型场所 1、每层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或总建筑面积在9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商业场所,以及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的商业场所; 2、1500个座位以上的影剧院、2000个座位以上的礼堂、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及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进行可燃装修的其它娱乐场所。 3、高层建筑的宾馆、高级旅馆等食宿场所; (二)、中型场所 1、每层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9000平方米以下的商业场所; 2、1500个座位以下的影剧院及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其它娱乐场所; 3、人员额定容量在100人以上的多层宾馆、旅社、饭店及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其它食宿场所; 4、人员额定容量在100人以上的洗浴中心、游泳场馆及其它服务场所; 5、人员额定容量在100人以上,集娱乐、食宿、服务等为一体的综合场所。 (三)、小型场所 1、每层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商业场所; 2、500个座位以下的影剧院及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娱乐场所; 3、人员额定容量在100人以下的宾馆、旅社、饭店及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其它食宿场所; 4、人员额定容量在100人以下的洗浴中心及其它服务场所; 5、人员额定在100人以下,集娱乐、食宿、服务等为一体的综合场所。 第四条 中、小型场所中设置的休息厅、睡眠室、按摩室、包房及住人房间,应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器。若安装有自动喷水灭火装置,可不配置火灾自动报警器。 第五条 休息厅、睡眠室、按摩室、包房及住人房间必须设置有能随时打开的窗户或排风扇等排烟设施。 第六条 采用可燃材料装修的娱乐、食宿、服务场所的休息厅、包房及住人房间,应按额定人数配备呼吸保护器具。设在建筑内2层以上的各种场所均应配备救助逃生器具,其数量按每层额定人数10人配1具的比例配备。 第七条 大型场所的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供电;安装有自动喷水灭火装置或火灾报警控制器等消防设施的中型场所,消防用电不应低于二级负荷。 第八条 中、小型场所中可靠外墙设置总蒸发量不超过1吨的燃油、燃气锅炉,但锅炉房不得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下边、上边或贴邻。 第九条 当采用燃油锅炉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锅炉和油箱必须设置在各自独立的房间内,相邻的墙应采用防火墙,两个房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油箱间应设置门槛等挡油设施。 2、油箱的容积不得超过1立方米。当确有困难时,可在室外设置容量不超过15立方米的地下直埋卧式油罐一个。油罐与周围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满足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面向油罐一面4米范围内的建筑物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油箱间应设置悬挂式气体灭火装置。 第十条 当采用燃气锅炉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燃气锅炉间必须靠外墙设置,并应考虑设置一定的泄压面积,泄压比不得小于0.03。 2、气源必须用管道输送到锅炉间,当采用城市管道煤气、管道液化气无条件时,可在建筑物外贴邻建造瓶组液化石油气气瓶间作为供气源(相邻的墙应为防火墙,不得开设门窗洞口),气瓶间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泄压比不得小于0.05。气瓶间的气瓶数量最多不得超过3个,每个气瓶的贮气量不得大于50kg。 3、在供气管道上或液化石油气钢瓶瓶头阀处必须设置紧急切断阀。 4、锅炉间和气瓶间必须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且报警器应设置在经常有人停留处。 第十一条 所有场所均应设置外线电话,一旦发生火灾做到及时报警。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