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审批程序 1、根据国务院第253 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试行)实施审批。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要求: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轻重执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3、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4、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之日起分别在60日内、30日内、15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6、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保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保设施投资概算。 7、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需要试生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其相应的环保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排污收费办事程序 1、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1982年2月5日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和使用排污费。 2、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1)关于超标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水量排污费,依据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91)环监字第262号文《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和国家环保局(91)环收字第101号文《关于新颁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的说明》规定。 (2)关于征收废气超标排污费,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3)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废渣排污费。 (4)根据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91)环监字第262号文《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规定,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 (5)个体工商户排污费依据《吉林省征收个体工商户超标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 3、工作程序 (1)基本程序: 市环境监理处依法向排污单位征收排污费;市环境监理处向排污单位发出排污申报通知,要求按时申报; 市环境监理处审核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及数据,经认定后,依据有关监测数据核算排污费;核算结束后,经确认无误,由处长签发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并送达各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接到通知后,及时将排污费解缴排污费专户; (2)限期缴费程序: 对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下达限期缴款通知书;对拒绝履行的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局领导批准作出处罚决定;监理处执行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决定,不申请复议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排污费及时缴入排污费专户; (3)排污费的缓、减、免程序: 排污单位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后,附带缓、减、免缴排污费条件的申请报告,报送监理处受理;经处认真审核同意后,要求申请单位报缓、减、免缴排污费申请审批表,并提出初步意见报局领导审批,经确定后,执行局机关审批确定的缴费数额。直接征收或银行托收入排污专户;收费人员填好本年度排污费监理与收费记录卡;有关材料年终存档。 4、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责任;对不按规定数额和日期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监理部门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然后由环境监理部门送达执行。 污染源现场监督与检查
1、法律依据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2、工作程序 (1)环境监理处依法对本辖区内废水、废气、噪声、固定废物污染源进行监督检查,查清其产量、排放量、环境污染状况量。 (2)明确排放方式、排放方向、排放口位置及数量。 (3)查清污染治理设备的型号、数量及现状等情况,并不定期巡查、掌握其运行情况。 (4)查清治理项目运行时间、设计、处理能力及实际处理量、处理率、去除率、设备运行率、运行费用(如水、电、消污原料)以及经济效益等。 (5)检查设备是否超负核运行。 (6)将检查情况登记入册。 (7)有关材料归档。 3、监理结果 根据工作需要在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查询、取证,填写“环境监理现场监督检查报告单”,由被检查单位签字盖章,并将“环境监理现场监督检查报告单”留给被监理单位 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检查
1、工作程序 (1)市环境监理处受市环保局委托,对辖区内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2)检查项目为现运行防治设施、新改扩建防治设施、限期治理防治设施。 (3)对现运行的防治设施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严格依法现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立即进行制止;执行现场行政处罚;如发现污染防治设施不使用要督促其进行维修和维护以恢复正常运行;监督运行、并作详细登记记录,以备查验;形成检查、结案材料归档。 (4)新、改、扩建防治设施: 依据环保局的审批要求,协同有关科室监督新、改、扩建项目的施工全过程;定期向局汇报施工过程情况;项目竣工后,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并参与组织的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监督运行,并做详细记录;有关材料存档。 (5)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监督。 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多种情况,定期向局领导汇报;治理完毕,对限期要求投入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要参加局组织的验收活动;监理处监督运行,并做详细运行情况记录;有关材料存档。 2、监理结果 根据工作需要在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查询、取证,填写“环境监理现场监督检查记录卡”,由被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并将“环境监理现场监督检查记录卡”留给被监理单位。 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1、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2、工作程序 (1)接到举报或报告污染事故后,立案登记。 (2)迅速组织有关人口赶赴现场。 (3)对重大、特大污染事故,及时取样、取证,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 (4)尽快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作出怡当的认定,并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力争将事故危害控制在最低程度。 (5)根据事故性质和危害程度,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审批,形成处理决定。 (6)对不履行处理决定,又不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议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对有关材料归档。 环境纠纷调查和处理
1、规定依据 依据《吉林省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办法》吉环然发(1995)6号文件规定。 2、工作程序 (1)立案: 环境监理站接到电话、来信、来访的单位、个人,严格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标准如下: 申请人必须是与污染损害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有明确的申诉人、具体的要求、事实和证据;属于环保部门的职权范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环保部门调解处理,并向环保部门提交双方同意调解协议的证明,且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需要立案的在七日内立案; (2)受理 申诉人要呈交《环境纠纷处理申请书》,有委托人附交委托书;三日内将《环境纠纷处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接到副本后十日内向环境监理部门提交《环境纠纷答辩书》。 (3)查证: 勘验笔录,必须经当事人、证人认证签字盖章;现场拍照、绘制平面图;举证过程中需要监测或其它鉴定条件,由申请人预交所需要费用,最后由责任方承担,不交费的,不予调解。 (4)处理: 执行处理决定程序: 依据法规,监理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将处理意见报局主管领导审核;主管领导在处理决定书原本上签字;材料双方当事人、环保部门各存一份,局要将材料存档。 执行调解处理程序: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人员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环保、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加盖机关公章;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环保部门、双方当事人各存一份。并形成材料存档。 3、处理结果 (1)采用调解形式处理环境纠纷案件要由环境管理部门承办人填写《环境纠纷调解协议书》调解成功,就要写清双方能承担的责任。调解不成,在调解结果中写上调解无效字样。要当面送达当事人双方。 (2)采取处理决定方式处理环境纠纷由环境管理部门填写《环境纠纷处理决定书》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送达当事人双方。 环境行政处罚
1、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吉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吉林省环保条例》、《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行行政处罚。 2、工作程序 (1)环境监理处接到环境违法行为,其中包括破坏环境、破坏自然资源、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等案件及时审查。 (2)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如:违反环境法行为或对环境、当事人具有危害后果的,依环保法规定应追究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罚的,属本辖区范围内的,即可立案。 (3)立案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询问笔录,提取证据,听取有关人员情况汇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等。 (4)经过证据审查,即可举行听证会,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即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免于处罚决定;重新收取证据,待定。 (5)对具备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拟处理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排污单位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处理案件材料完整归档。 污染源监督监测工作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12.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5.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9.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8.2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9。26)、吉林省环保局关于全面实施《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2、对象 凡在白山市境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大气排放污染物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工作程序 (1)各排污单位设立排污口,由专人负责配合采样。 (2)监测站定期或不定期派采样人员到各排污单位采样。 (3)采样后填写采样记录,一式三份,被监测单位留存一份。 (4)监测结果在收到监测费用后,由监测站综合室统一向用数据单位提供。 4、报出时限 监测报告在半个月内报出。 污染治理项目和限期治理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作
1、依据 (1)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12月31日) (2)收费依据 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正式下发《吉林省环境监测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收字(1997)17号。 2、对象 下达污染治理项目和限期治理项目的企、事业单位。 3、工作程序 (1)企、事业单位污染治理项目或限期治理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后,试运行期间,治理单位应委托环境监测站对设施排污情况、运转效果进行监测。 (2)环境监测站在与治理单位鉴定委托合同和收取监测费后,派技术人员按监测规范采样、监测。 (3)监测站将按合同规定、事宜向治理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4、报出时限 监测报告在十五日内报出。 污染事故处理和环境纠纷仲裁监测
1、依据 (1)法律依据 《环境信访办法》(第十九号局令)。 (2)收费依据 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下发《吉林省环境监测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收字(1997)17号)。 2、对象 (1)发生环境纠纷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或单位。 (2)造成污染事故的当事人或单位。 3、工作程序 (1)环境监理处在接到举报污染事故或环境纠纷案件后,立即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协调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 (2)监测站在接到通知后,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进行采样、监测。 (3)监测结果在收到监测费后尽快报给环境监理站,以便对事故的性质、环境纠纷作出恰当的处理。 (4)对环境污染事故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4、报出时限 监测报告在十日内报出。 其他各种情况的委托监测
1、依据 收费依据: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正式下发《吉林省环境监测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吉省收字(1997)17号) 2、工作程序 (1)委托监测的社会上的各有关单位和人员与环境监测站签委托合同,并交纳监测费。 (2)监测站派有关技术人员前去采样、监测。 (3)依照合同的有关事宜,环境监测站向委托方报监测结果。 3、报出时限 按照合同规定时限交监测报告。 监测工作质量申诉处理制度
1、被监测单位对监测站发出的监测报告有异议时,应在收到监测报告一周之内向监测站提出质量申诉,逾期不予办理。 2、质量申诉由监测站综合室负责接待,在进行分类登记后,向站技术负责人报告,并按程序组织实施,经站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报出处理结果。 3、根据被监测单位的质量申诉,如有可能可进行复测,若复测证明原报告确实无误,由站发一份确认原监测报告正确的通知文件,并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知申诉方交纳复测的监测费。 4、若质量申诉成立,经复检确因原始数据、数据处理、监测报告等环节错误所造成,监测站应撤回原监测报告,费用由监测站自理,并对造成错误的责任事故者进行处理。 5、不可重复测试的样品,原则上不受理申诉。 环境污染治理工作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 2、管理程序 (1)限期治理项目的确定 省、市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根据要求,都作为限期治理项目管理。 市级限期治理项目的确定,需要结合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和到2000年工业污染源治理达标计划,对技术工艺、设备落后、物耗能耗高、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污染项目作为限期论理项目,并经局务会讨论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决定。 (2)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范围的确定 为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在几大镇区逐年划定烟尘控制区和噪声达标区。烟尘控制区或噪声达标区内未达到区域环境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点源单位,均确定为限期治理单位。 (3)限期治理任务下达后,环保局要对各污染治理单位的治理方案、技术进行审查,对环保产品、设备进行登记、备案、进行技术把关。治理单位的治理方案和采用的治理技术和设备确定后,报市环保局审查、登记,经认可后方可实施。 (4)技术审查后,环保局要对治理单位搞好现场监督检查,及时了解进展情况,提出检查意见。 (5)属于上级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市环保局代上级环保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后,及时上报检查情况,搞好工作衔接。 (6)治理项目竣工后,治理单位向市环保局提交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有市环保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单;属于上级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治理单位向上级环保局提交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同时抄报市环保局。 (7)环保局在收到申请验收报告之日起30天内组织验收。 (8)治理项目验收合格后,治理单位填报《环境污染治理项目验收表》经验收不合格项目或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须限期改正或依法处理。 3、法律责任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4、管理权限 市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由市环保局组织验收或提出处罚意见;上级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由上级环保部门验收,或处罚(或委托县环保局验收)。 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制度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吉林省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 2、管理程序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l)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含工业或建 筑施工噪声、固体废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都必须在环保局指定的时间如实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按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2)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保局审批,进行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3)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4)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15天向环保局申请,履行变更申报登记手续,发生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环保局申请履行变更申报登记手续,否则视为拒报。 排污许可证制度 (l)环保局对全市排污申报登记表进行汇总建档,核算各类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各排污单位排污种类、数量、浓度等排污情况进行分析,确定污染物控制对象。 (2)环保局根据全市总量控制指标和全县排污状况,在保证环境功能和目标的前提下,确定污染物削减量,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3)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环保局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 (4)对不超出排污,适量控制指标,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的排放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5)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或污染物未实现达标排放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6)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环保局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环保局申请《排污许可证》。 (7)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8)环保局有权对管辖区内已颁发《排污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9)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环保局可根据情节有权终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 (10)《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11)持有《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兔除缴纳排污费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3、法律责任 (l)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保局可依法处以3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2)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污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6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3)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的及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 l万元以下(含l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4)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许可证,但污染物排放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3OO元以上5O00元以下罚款 。 (5)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