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 根据国务院1991年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根据原劳动部1997年第8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二)管理范围 市辖区内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三)事故调查处理程序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的主管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①矿山事故:3人以下的,由县区级组织调查处理;3至5人的,由市级组织调查处理;5人以上的,由省级组织调查处理。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束;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月。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②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事故中死亡1至2人或死亡与重伤合计1至9人的,由县区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事故中死亡3至9人或死亡与重伤合计10至29人的,由市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事故中死亡10至29人或死亡与重伤合计30至49人的,由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事故中死亡30人以下或死亡与重伤合计50人以上的,由省级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③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爆炸事故死亡超过10人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超过50人的,由国家劳动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爆炸事故死亡10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50人以下的,由省级劳动部门组织调查处理;无人员伤亡(包括急性中毒)的严重损坏事故,及有人员伤亡的一般损坏事故,由市级劳动部门组织调查处理。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处理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调查、分析难度较大的事故,结案期限经负责结案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 (四)审批权限 具体审批权限,见事故调查处理程序。 (五)负责科室 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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