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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的范围、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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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开专卖内勤、稽查队的工作范围、权限。
  2、 公开专卖稽查人员办案十不准:
  (1)不准一人单独办案;
  (2)不准酒后上岗;
  (3)不准接受烟贩子或卷烟经营户的邀请和馈赠;
  (4)不准与烟贩子或卷烟经营户有经济往来;
  (5)不准在办公室以外地方接待当事人或有违法行为的人;
  (6)不准给烟贩子提供任何便利条件;
  (7)不准为违法案件说情或通风报信;
  (8)不准包庇或隐瞒违法案件;
  (9)不准办人情案;
  (10)不准从事任何有可能妨碍和影响专卖执法工作的活动。
  3、公开案件调查终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法律规定(即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适用条款)。
  (1)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3、邮寄或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部门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1项的规定处罚。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特种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十八条规定。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4、公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2)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当的资金;
  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 符合烟草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4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3)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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