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保证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授权具体办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具体承办行政复议工作,负责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可以要求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应数量的副本;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证明材料,受他人委托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须提交申请人的委托文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审阅,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或修改。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对申请人的陈述进行记录、整理,形成行政复议申请书文本,并当场宣读,由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或留指印。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认真核实: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四)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需要作为证据留存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需要责令受理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审批表》,履行签批手续后向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发送《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受理。需要直接受理的,按本机关立案程序进行。 第十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经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就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同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复议机关审查同意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调查工作也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吉林省行政复议人员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事项消除后,需要恢复审理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恢复审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终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需要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决定延期通知书》。延长的期限一般为30日,最高不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集体研究讨论决定。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一般由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复议科室负责人和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讨论案件时,先由办案人员介绍案情,提出初步意见及理由,再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人员讨论决定,形成合议意见,制作合议记录,参会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存卷。 第十六条 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变更、责令履行或者撤销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按规定格式,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第三人,同时送达第三人,并在一个月内向上级复议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向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送达,全面准确地告知权利,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经过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或者经复议机关授权,由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受理通知书》;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行政复议告知书》; (四)《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五)《提出答复通知书》; (六)《处理意见书》; (七)《停止执行通知书》; (八)《责令受理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一)《恢复审理通知书》; (十二)《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三)《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十四)《责令履行通知书》; (十五)《申请转送函》; (十六)《委托送达函》; (十七)《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以下文书、资料、物品立卷归档: (一)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证据(包括照片、声像资料); (三)被申请人提交复议答复及证据(包括:勘验记录、笔录、鉴定资料); (四)合议记录; (五)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行政复议案卷按下列顺序归卷:复议决定、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及相关材料、复议调查材料、合议记录、有关法律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随办案环节附卷。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卷整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书材料齐全,一案一卷; (二)卷内文书材料按规定顺序排列、编目; (三)案卷要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按要求填写,字迹清楚、规范。 第二十三条 发现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制发《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发《处理建议书》,建议人事、监察部门和当事人所在机关依法处理: (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六)阻挠或者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的; (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八)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机关送达的《停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政行为的; (十)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接到《处理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六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抄报提出处理建议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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