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白山市民政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白山市民政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综合科组织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包括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重大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
(二)重大行政处罚的种类: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较大数额罚款;
4.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
5.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容易引起行政争议或有重大社会影响;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三)重大行政许可的种类:
1.拟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2.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重大行政强制的种类:
1.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价值较大的;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决定;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五)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重大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的种类。
第四条 以白山市民政局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由局办公室组织法制审核。法制审核可聘请法律专家(顾问)参加。审核通过后,提交市民政局负责人决定;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经(承)办科室(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经(承)办科室(单位)负责人签字审定的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
(四)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的,应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评估的,应提交评估报告。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三)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四)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六)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八)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完备、规范;
(九)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对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局综合科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也可以对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
局综合科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律师参加法制审核时,应提交书面审核意见。
第九条 局综合科组织行政执法意见审核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对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涉及适用裁量标准的决定,严格依照裁量标准,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五)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六)对程序违法的,提出补正或终止意见;
(七)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局综合科组织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交经(承)办科室(单位)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一条 局综合科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审核。情况特殊的,可经主管领导批准适当延长。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有关机关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审核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单位)收到审核意见后,无异议的,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核;局办公室对疑难、争议事项,及时向吉林省民政厅主管处(室)、白山市司法局请示或咨询。
第十三条 局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法律顾问或者安排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 承办科室(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承办科室(单位)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