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
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
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
性法规 |
部委
规章 |
政府
规章 |
1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诊所除外) |
行政许可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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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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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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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行政许可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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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近6个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四)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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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或法人 |
即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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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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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1993年1月日起施行卫生部令2015年第8号修订)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
(三)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五)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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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或法人 |
即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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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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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四)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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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或法人 |
即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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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
行政许可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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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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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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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证 |
行政许可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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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三条 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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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即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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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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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四、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印鉴卡》申请表(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
(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印鉴卡》有效期满需换领新卡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交原《印鉴卡》有效期期间内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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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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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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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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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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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行政许可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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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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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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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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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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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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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医疗广告审查 |
行政许可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行政审批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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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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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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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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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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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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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3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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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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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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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4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
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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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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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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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5 |
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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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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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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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6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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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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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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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7 |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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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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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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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8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采取《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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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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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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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9 |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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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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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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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20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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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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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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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21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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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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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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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22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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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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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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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23 |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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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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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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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24 |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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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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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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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25 |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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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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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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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26 |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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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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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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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27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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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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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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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28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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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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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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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29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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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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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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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30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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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79号 2008年6月1日颁布施行)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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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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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31 |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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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 卫生部令第17号公布 1991年12月6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废、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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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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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32 |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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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 卫生部令第17号公布 1991年12月6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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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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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33 |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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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 卫生部令第17号公布 1991年12月6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物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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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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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34 |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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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 卫生部令第17号公布 1991年12月6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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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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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35 |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
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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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 卫生部令第17号公布 1991年12月6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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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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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36 |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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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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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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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37 |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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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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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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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38 |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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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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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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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39 |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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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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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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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40 |
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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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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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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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41 |
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处罚;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处罚;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处罚;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处罚;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处罚;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处罚;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处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处罚;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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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1996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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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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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42 |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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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1996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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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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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43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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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1996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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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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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44 |
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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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1996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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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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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45 |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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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1996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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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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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46 |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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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1996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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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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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47 |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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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2001年6月20日公布施行)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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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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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48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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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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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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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49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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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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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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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50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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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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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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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51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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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2003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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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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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52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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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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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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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53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未按规定报告,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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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
例》(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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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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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54 |
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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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
例》(2005年7月26日 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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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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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55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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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 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
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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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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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56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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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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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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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57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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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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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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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58 |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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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第457号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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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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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59 |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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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第457号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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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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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60 |
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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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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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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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61 |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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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26日公布施行)第三条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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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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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62 |
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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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26日公布施行)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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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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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63 |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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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26日公布施行)第九条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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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64 |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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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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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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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65 |
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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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1993年1月日起施行卫生部令2015年第8号修订)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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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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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66 |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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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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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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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67 |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的;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诊疗科目范围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罚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给患者造成伤害等其他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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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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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68 |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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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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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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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69 |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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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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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70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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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
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修订 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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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71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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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
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修订 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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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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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72 |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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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
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修订 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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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73 |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处罚;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处罚;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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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 2000年7月10日公布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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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74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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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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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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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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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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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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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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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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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77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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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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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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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78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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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16年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一个月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上述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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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79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消毒产品的;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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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16年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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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80 |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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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2016年1月19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8号修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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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81 |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处罚;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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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 2003年5月12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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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82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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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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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83 |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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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2003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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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84 |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未按照条例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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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2003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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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85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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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2003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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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86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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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2003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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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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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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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1号 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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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88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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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1号 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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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89 |
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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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1号 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
(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
(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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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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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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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1号 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并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汇总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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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91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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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1号 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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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92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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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06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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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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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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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06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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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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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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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2006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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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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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
期、积压、浪费,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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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 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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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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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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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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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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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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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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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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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处罚;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处罚;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处罚;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处罚;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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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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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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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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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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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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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
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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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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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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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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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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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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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02 |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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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地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保障工作,科学规划和建设中心血库与储血点。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二)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三)具备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四)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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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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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03 |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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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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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04 |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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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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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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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05 |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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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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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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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06 |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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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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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07 |
对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法制司]《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令第14号,2017年7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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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08 |
对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法制司]《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令第14号,2017年7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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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09 |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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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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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10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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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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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11 |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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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
112 |
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白山市卫生监督所 |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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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