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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2-12-23     信息发布人:本系统报送

                         
 
           
序号 项目
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
机构
执法依据 实施
对象
办理
时限
收费依
据标准
备注
法律 行政
法规 
地方
性法规
部委
规章
政府
规章
1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综合与法规科       1.《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中第4
2.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运20041095号)二、加强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的管理。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负责收购许可证的管理和发放。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甘草和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管理制度。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甘草和麻黄草年度采集收购计划发放收购许可证,核定年度收购数量,不得超计划收购甘草和麻黄草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7〕33号)附件2《省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第1点 下发至市(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春新区、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农安县、集安市、磐石市、梨树县、抚松县、东丰县、敦化市、前郭县、大安市 法人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
不收费 权责清单事项
2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行政确认 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产业科技科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第九条   市工信局负责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并负责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和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认定程序:
1
、符合认定条件的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向当地县(市、区)经济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包括:《白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附件1);《白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附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复印),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3份并附电子版。
2
、各县(市、区)经济局对企业上报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申请材料(一式2份)和推荐意见上报市工信局,市直各企业可直接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工信局。
3
、市工信局组织专家进行综合审查后,按照《白山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见附件3)的规定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论,并形成评审报告。依据评审结果,市工信局确定并以公文形式发布市级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法人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
不收费 权责清单事项
3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行业安全指导科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法人      
4 对重点工业企业的节能监管 行政检查 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资源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四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如实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未完成节能责任目标的重点用能单位,责令其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负责本单位的能源管理工作。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具备节能专业知识,定期接受相关部门的节能培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重点用能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
《工业节能管理办法》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工业用能设备(产品)能源利用效率等相关标准以及节能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鼓励地方和工业企业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工业节能标准和企业节能标准。
引导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团体节能标准。
第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落后用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淘汰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等开展节能监察。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年度工业节能监察重点任务,并根据需要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开展联合监察、异地监察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地方节能监察机构执行有关专项监察任务。
第二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用能设备(产品)能效标准及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等强制性标准,禁止购买、使用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产品),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工艺、设备(产品)转让或者租借他人使用。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应当根据能源消费总量和生产场所集中程度、生产工艺复杂程度,设立能源统计、计量、技术和综合管理岗位,任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形成有岗、有责、全员参与的能源管理组织体系。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岗位设立和能源管理负责人任用情况应当报送有关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应当每年向有关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购入、加工、转换与消费情况,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节能效益分析、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以及能源消费预测等内容。

    法人      
5 对重点工业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资源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重点用能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      
6 对监控化学品企业的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医药石化食品工业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控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二章 建设和生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竣工验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第八条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不予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
(一)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的标定生产能力达到或者超过设计生产能力150%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情节严重的;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的,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再次申请竣工验收。
第九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第十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有生产监控化学品所需的资金和场所;
(三)具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生产设施,符合当地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五)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六)5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按照《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现场考核表》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核,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因企业名称等变更需要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 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三章 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和储存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和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所需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5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销售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购买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保存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和7月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前6个月的销售记录。
第二十三条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填写《第一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申请人应当凭批准文件与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储存和使用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三)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使用管理制度;
(四)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五)5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年使用量一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凭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向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许可证书的样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规定。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第四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条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由被指定单位经营。被指定单位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进出口申请。
申请进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监控化学品进口申请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认的《进口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或者《进口监控化学品用户申请表》;进口合同原件。
申请出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监控化学品出口申请表》;进口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监控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出口合同原件。
第三十一条 对于申请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对于申请进口或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被指定单位应当凭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件向商务部申领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需要变更进口或者出口许可的,除提供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进口或者出口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原件。
第三十三条 被指定单位应当书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下列信息:
(一)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
(二)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
(三)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五章 数据申报和保存
第三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建设监控化学品数据申报系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进出口活动的,应当通过数据申报系统定期填报《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配合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完成《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国家宣布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生产、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数据申报实行属地管理、逐级审核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汇总、核实宣布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的二级单位,应当在厂区所在地申报《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和预计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预计宣布统计报表提交后,预计生产、使用活动超出原宣布计划的,应当在有关活动开始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申报关于变更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九条 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进出口业务的被指定单位,应当按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年度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并妥善保存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终止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有关的记录移交工业和信息化部存档。
第四十条 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进出口活动的,应当根据《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所列的填报说明和要求按时、准确进行申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不得擅自变更申报范围和内容。
参与监控化学品数据申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监控化学品的数据资料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为填报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以及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制定监控化学品生产装置、库存和相关数据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六章 国际视察及国内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生产监控化学品以及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其监控化学品达到或者超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核查阈值的,应当履行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做好接受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国际视察的各项准备工作。
接受国际视察的义务包括:
(一)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提供国际视察所需的数据资料,及时回答视察组的问询;
(二)确保视察组顺利查看视察任务授权范围内的设施或者区域,配合视察组进行取样和分析;
(三)提供视察组及陪同人员所需的工作场所、通讯手段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接受国际视察的监控化学品相关设施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部门,在交通、安全、卫生等方面给予必要保障,确保国际视察顺利进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以虚假合同或者虚假保证书等文件骗取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批准文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整改合格前,该单位不得申请进出口监控化学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是指下列四类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监控化学品包括其纯品和不同浓度的工业品,类别按照《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执行。
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本细则所称监控化学品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专用设备。
本细则所称国际视察,是指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规定,派遣视察组对我国监控化学品相关设施进行的现场视察,包括初始视察和例行视察等。
本细则所称核查阈值,是指《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应当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的化学品数量最低值。
第五十七条 《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和《列入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新增品种清单》中的监控化学品低于一定浓度阈值时,可以豁免数据申报和进出口许可。相关浓度阈值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
第五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进行现场考核、核验或者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细则规定的许可时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监控化学品管理的实施办法,发布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六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许可表格样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制作公布,并根据需要调整。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911日起施行。19973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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