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
发布时间:2023-11-24 信息发布人: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法律依据 处置措施 备注 1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2 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3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 责令清除,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4 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责令清除,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5 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6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家禽家畜的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7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8 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 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9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未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且未提交项目的批准文件、安全保障措施和应急补救措施方案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10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11 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试车、超车、随意停车;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12 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13 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在堤岸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14 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15 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16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17 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 占用道路设集贸市场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 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18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未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未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挖掘现场未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未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未事先办理延期手续;不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中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 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19 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未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20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单位未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施工和保护措施方案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 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21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未向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并向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22 排放污水的,未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未经过处理,未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特殊情况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排水单位未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污水成份的资料和污水处理意见,且未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23 因特殊情况须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有关单位未提出施工方案和保护措施方案,且未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24 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接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的,未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方案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 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25 因工程建设需要联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后,由专业队伍或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 1.本年度内在本执法主体执法区域首次发生本项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建议书》,相对人签订《信用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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