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
发布时间:2024-01-25 信息发布人:白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附件1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适用规则。 第二条 吉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适用规则。 本规则与《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本《裁量基准》,是指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情形的裁量档次和处罚标准。 第三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程序正当、行政效率、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需要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逐级、及时将行政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上报有权行使上述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超过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期限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前款规定的(四)(五)项内容,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法定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期限内,没有相同领域的违法行为记录,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处罚: (一)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与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违法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 (四)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领域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明示、指使、利诱、胁迫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或其他证据,掩盖事实真相,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应认定为一般违法情形,按照《裁量基准》选择中间标准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权重大致相当的,可以按照一般情形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在已确定的裁量档次中,具有从轻情形的,可以按照该档次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形的,可以按照该档次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理由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机关需要同时给予暂扣或吊销资质证、资格证的,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下级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有关具体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程度、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由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需要法制审核的案件,办案机构在向法制机构送交审核的处罚案卷材料中,该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法制机构在审核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将办案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作为审核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由住建部或省住建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同时需要处以罚款的,可以由市、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吉林省住建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 目 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9.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0.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12.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14.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15. 《注册建筑师条例》 16.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8.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1. 《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4.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25.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26.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7.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28.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29.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30.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32.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33.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34.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35.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36.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37.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38.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40.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42.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43.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47.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48.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49.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50.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51.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52. 《物业管理条例》 53.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 54.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56.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57.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58.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59.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61.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62.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63.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64.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65.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66.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67.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68.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 69.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70.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72.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73.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74.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76.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77.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78. 《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 79.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8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84.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86.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87.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88. 《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 8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91.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省住建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备注 01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02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 03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04 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05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06 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07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08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09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3%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3%以上1.8%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8%以上2%以下的罚款 12 建设单位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违法行为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13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个月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9个月以上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未取得、以欺骗手段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3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企业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5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3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16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 17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8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9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0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1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2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3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4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少于15日的 可以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多于15日少于30日的 可以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多于30日或不履行保修义务的 可以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降低资质等级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吊销资质证书 26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7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或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建设单位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建设单位处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建设单位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个人需要承担责任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9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幅度在10%以下的,或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幅度在10%以上20%以下的,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建设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幅度在20%以上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对建设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33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逾期未改正但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34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造成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35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6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38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挪用资金占所需费用30%以下的 处挪用费用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挪用资金占所需费用30%以上80%以下的 处挪用费用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挪用资金占所需费用80%以上的 处挪用费用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39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未改正但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并存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逾期未改正但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41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责令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整改期限整改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拒绝采取措施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情形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2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3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违法行为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5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6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暂停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47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时间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的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时间在2个月以上的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1个月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在限期内补办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在限期内补办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2个月以上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在限期内补办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50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日至30日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 52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1.5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2.5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53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4 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5 使用单位不履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职责的;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6 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履行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安全职责的;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安全职责的;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职责的;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职责的;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安全职责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7 监理单位不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安全职责的;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安全职责的;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安全职责的;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安全职责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8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并处2.5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9 勘察单位未在危大工程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0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设计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设计单位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设计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1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2 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3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4 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5 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6 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7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8 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9 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0 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1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2 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3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4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5 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6 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7 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个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8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9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吊销资格证书 80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8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82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逾期不改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节严重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83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或设计单位存在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等违法行为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84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5 注册建筑师存在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86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损失价值在三千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执行业务 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损失价值在三千万元以上或造成人员伤亡的 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87 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1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8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89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以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90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少于15日改正的 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15日少于30日改正的 可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30日改正,或尚未改正的 可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1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少于15日改正的 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15日少于30日改正的 可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30日改正,或尚未改正的 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2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或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建设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建设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93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少于15日改正的; 或对信息作虚假宣传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对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多于15日少于30日改正;或对信息作虚假宣传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对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多于30日改正,或尚未改正的;或对信息作虚假宣传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4 建设单位存在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5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96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97 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的2.5%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98 施工单位存在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99 工程监理单位存在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00 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01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以上1.5%以下的罚款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5%以上2%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02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103 建设单位存在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05 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二款 其他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且五年内不予注册。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涉嫌刑事犯罪,或导致民事纠纷的,或所涉工程合同价款在1千万元以上的 可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且五年内不予注册 106 中介机构等单位存在违反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出具文书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所监理的工程派驻监理机构及未履行监理责任的;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泄露、非法转让依法应当保密的业务和经济技术资料的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中介机构违反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出具文书的; (二)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所监理的工程派驻监理机构及未履行监理责任的;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泄露、非法转让依法应当保密的业务和经济技术资料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07 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设计并造成违反规划后果的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设计并造成违反规划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3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8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08 在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过程中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的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过程中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09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10 在禁止区域内使用粘土实心砖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禁止区域内使用粘土实心砖的;(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三)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11 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的违法责任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的5%以上6%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的6%以上8%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的8%以上10%以下罚款 112 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 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后,未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擅自施工的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后,未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4 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包业务,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的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包业务,以其他单位名义承包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3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16 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将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17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的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8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的 处25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19 采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采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0 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1 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的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从事相关专业技术业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依法吊销资格证书。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依法吊销资格证书 122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23 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24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自行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自行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6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建设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建设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建设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7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或者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8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等基本信息,公示或者载明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等基本信息,公示或者载明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5%以上2%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9 建设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内实施建设项目中授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使用粘土砖的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内实施建设项目中授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 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砖的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二)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31 施工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内使用粘土砖进行施工的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四)施工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内使用粘土砖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32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砖规定进行监理的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砖规定进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33 发包人存在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未实行的;未公布招标控制价的;未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的;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建设工程结算的;无编制招标控制价能力编制招标控制价的 《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发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未实行的; (二)未公布招标控制价的; (三)未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的; (四)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建设工程结算的;(五)无编制招标控制价能力编制招标控制价的。 所涉工程合同约定价款在五百万元以下的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涉工程合同约定价款在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涉工程合同约定价款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虽未达到一千万元,但因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4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3%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3%以上1.8%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8%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5 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6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造成后果的 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建设单位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7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8 单位违法受到处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139 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所涉工程项目合同价款在五百万元以下的 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所涉工程项目价款在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 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所涉工程项目价款二千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0 单位违法受到处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机构罚款数额的6%以上8%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机构罚款数额的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141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42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实施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43 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44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5 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下未办理的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未办理的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上未办理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6 检测机构未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下未办理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未办理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上未办理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7 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48 检测机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49 检测人员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0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六)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51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52 单位违法受到处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3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54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5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处2000元以上4000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可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56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实施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57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8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59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0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可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61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的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62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少于15日改正的 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15日少于30日改正的 可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30日改正,或尚未改正的 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3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164 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或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5 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少于15日改正的 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15日少于30日改正的 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30日改正,或尚未改正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6 工程监理企业未依法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少于15日改正的 予以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15日少于30日改正的 予以警告,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30日改正,或尚未改正的 予以警告,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7 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8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9 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0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依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按期整改,工程合同价款在五千万元以下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按期整改,工程合同价款在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整改的,或工程合同价款在一亿元以上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71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罚款 172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合同价款在五千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在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在一亿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73 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4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5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6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轻微或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 给予警告,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77 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配合查处,按期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可以给予警告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违法行为所涉工程项目是公共建筑的,或严重影响工程节能效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78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9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0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3000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1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3000元以上800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2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少于15日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15日少于30日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30日改正,或尚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183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84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5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86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87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少于15日改正的 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15日少于30日改正的 可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30日改正,或尚未改正的 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88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提供虚假材料两份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9 建筑业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0 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少于15日改正的 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15日少于30日改正的 可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30日改正,或尚未改正的 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1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配合监督检查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仍然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采用语言攻击、谩骂或采用不当肢体行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2 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少于15日改正的 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15日少于30日改正的 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30日改正,或尚未改正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3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少于15日办理的 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15日少于30日办理的 可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30日改正,或尚未办理的 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4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少于15日改正的 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15日少于30日改正的 给予警告,可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多于30日改正,或尚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5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6 建设单位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的;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的;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的;未组织验槽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四)未组织验槽。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7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98 工程勘察企业存在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的;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原始记录弄虚作假;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的;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9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存在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的;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的;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0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存在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的;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的;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的;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1 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等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02 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影响中标结果,但中标人不是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的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1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为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的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3 工程建设项目中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已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但尚未组织评标,限期内改正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组织评标但未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招标人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在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04 工程建设项目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影响中标结果,但中标人不是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为该违法行为的受益人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05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未中标,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违法行为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标,但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违法行为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列违法行为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6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投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未中标,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违法行为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标,但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违法行为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所列违法行为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2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7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影响到招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208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中标人未开工建设的 中标无效;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违法中标人开工建设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中标无效;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标无效;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09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吊销营业执照 210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11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取消其二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取消其三年至四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取消其四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于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12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二)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二)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3 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超过规定比例但超出比例少于20%的;不按规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不超过法定最长时限2个月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比例多于20%少于50%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不按规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不超过法定最长时限2个月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比例多于50%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超过法定最长时限6个月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14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违法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5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擅离职守的;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私下接触投标人的;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三)擅离职守;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及时改正的 禁止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一年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禁止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一年以上两年以下 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216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超过法定时限低于2个月改正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超过法定时限高于2个月以上低于4个月改正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8‰以下的罚款 超过法定时限高于4个月以下改正或拒不改正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17 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收到评标报告后未公示中标候选人及确定中标人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下的罚款 不对公示期内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即确定中标人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3‰以上8‰以下的罚款 公示期内提出的异议成立而不采取措施即确定中标人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18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五)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三)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五)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未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19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未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20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的 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一般的 对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严重的 对主要负责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的 对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一般的 对主要负责人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严重的 对主要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1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轻微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尚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一般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尚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22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一般的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严重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一般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严重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3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的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一般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一般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严重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24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二)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三)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一般的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严重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一般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严重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5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6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违法行为轻微的;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违法情节一般的;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单处或者并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违法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单处或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轻微的;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违法情节一般的;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违法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27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限期内改正,违法情节轻微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改正,违法情节一般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28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限期内改正,违法情节轻微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改正,违法情节一般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 229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限期内改正,违法情节轻微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改正,违法情节一般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30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1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且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32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一般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严重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一般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严重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3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34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35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36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改原第三十九条为第三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收取的预付款在1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下的罚款 收取的预付款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上0.8%以下的罚款 收取的预付款在20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37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使用的商品房预售款在1万元以下的 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使用的商品房预售款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使用的商品房预售款在2万元以上的 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38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销售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处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已销售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处以警告,并处2.3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罚款 已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 处以警告,并处2.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9 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房屋总价值100万元以下的 处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房屋总价值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处以警告,并处2.3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房屋总价值200万元以上的 处以警告,并处2.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0 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涉及房屋总价值100万元以下的 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房屋总价值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处以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房屋总价值200万元以上的 处以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1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房屋总价值100万元以下的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房屋总价值100万以上的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2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未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 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 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43 出租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44 出租住房的,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的,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将原设计房间最小出租单位分割成2个以下出租的,人均租住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30%以下的;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2人以下居住的 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将原设计房间最小出租单位分割成2个以上5个以下出租的,人均租住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30%至80%以内的;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2人以上5人以下居住的 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将原设计房间最小出租单位分割成5个以上出租的,人均租住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80%以上的;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5人以上居住的 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5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尚未开始执业或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且正式执业不超过半年,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且正式执业超过半年的,欺骗、贿赂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246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房地产评估值在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房地产评估值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房地产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47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等违法行为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内办理的 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办理的 可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办理的或尚未办理的 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48 不具备条件设立分支机构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49 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承揽业务评估值在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承揽业务评估值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元罚款 承揽业务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50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转让业务评估值在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业务评估值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业务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51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值在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值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元罚款 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52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值在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值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53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4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聘用单位为1个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聘用单位为2-3个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给予警告,可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聘用单位为3个以上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给予警告,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55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违法所得的,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 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价值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 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价值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上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56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值在50万元以下,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未被委托方使用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已被委托方使用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上,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已被委托方使用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57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内办理的 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办理的 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上办理的,或尚未办理的 可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58 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违法所得的,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价值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价值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59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内办理的 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办理的 可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上办理的,或尚未办理的 可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60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代办费在2万元以下的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代办费在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代办费在4万元以上的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261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收取中介费的 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中介费的 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2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30万平方米以下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或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3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处分的财产价值15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处分的财产价值1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处分财产价值100万元以上的或给业主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64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内移交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移交的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上移交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65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全部资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全部资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内移交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移交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上移交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66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 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30万平方米以下的 处委托合同价款35%以上45%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合同价款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67 违反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及时退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退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退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68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30万平方米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9 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 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30万平方米以下的 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70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71 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处分共有部分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处分共有部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限期内改正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内未改正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社会影响恶劣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72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内办理的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办理的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办理的或尚未办理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73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内办理的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办理的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办理的或尚未办理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74 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30万平方米以下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5 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对建设单位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改正的或尚未改正的 对建设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76 物业服务人未将有关文件报送备案的;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将有关文件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对物业服务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对物业服务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改正的或尚未改正的 对物业服务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77 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改正的或尚未改正的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78 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5户以下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5户以上10户以上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10户以上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79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内办理的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办理的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办理的或尚未办理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80 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迟延报到3日之内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迟延报到3日以上7日以下的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迟延报到7日以上的或尚未报道的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81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改正的或尚未改正的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82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改正的或尚未改正的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83 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的;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的 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1万元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30万平方米以下的 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1万元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的 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1万元的罚款 284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30万平方米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5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6 侵占、毁坏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侵占、毁坏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87 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次租赁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次租赁期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次租赁期限五年以上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8 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处挪用、侵占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挪用、侵占金额1万元以下的 处挪用、侵占金额1倍的罚款 挪用、侵占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挪用、侵占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挪用、侵占金额5万元以上的 处挪用、侵占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89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改正的或尚未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0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当分摊费用5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下罚款 应当分摊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应当分摊费用10万元以上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91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以下元罚款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2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价值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价值在15万元以上的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3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元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元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94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95 装修人违反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96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装修人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装修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97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98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装修人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装修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99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四)未经原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装修人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装修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0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不及时报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不及时报告造成一定影响和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01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02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值在2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值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 303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成的: (一)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 (二)未在销售场所公示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三)未将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纳入买卖合同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存在下列行为二个的,并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成的: (一)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 (二)未在销售场所公示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三)未将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纳入买卖合同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下列行为全部存在的,并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成的: (一)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 (二)未在销售场所公示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三)未将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存在下列行为一个或多个的,并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完成的或拒不改正的: (一)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 (二)未在销售场所公示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 (三)未将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纳入买卖合同的 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完成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04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成的: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建筑隔声情况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下列行为全部存在的,并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成的: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建筑隔声情况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存在下列行为一个或二个的,并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完成的或拒不改正的: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建筑隔声情况的 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完成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05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成的: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设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下列条件全部不具备的,并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成的: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设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下列条件全部不具备的,并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完成的或拒不改正的: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设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06 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的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造成损失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2万元以下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2万元以上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07 白蚁防治单位未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08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2.3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09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10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向1个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1个以上5个以下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5个以上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11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12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在300平方米以上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13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登记为轮候对象,但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在限期内能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的 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或逾期不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的 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14 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违规行为持续6个月以下的 处以3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承租人违规行为持续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处以300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承租人违规行为持续12个月以上的 处以8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15 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违规行为持续6个月以下的 处以3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承租人违规行为持续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处以300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承租人违规行为持续12个月以上的 处以8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16 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以3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300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以8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17 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以3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300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以8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18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违规行为存续期间持续3个月以下的 处以3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承租人违规行为存续期间持续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处以300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承租人违规行为存续期间持续6个月以上的 处以8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19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1套的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2套的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3套以上的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0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开发经营5万平方米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经营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经营10万平方米以上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21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超出资质等级限制面积20%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超出资质等级限制面积20%以上50%以下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项目,超出资质等级限制面积50%以上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2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23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324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尚未出现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 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较大以上事故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325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26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27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328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拒绝供气10天以下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拒绝供气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拒绝供气30天以上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329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尚未经营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开始经营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开始经营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330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影响50户以下正常使用的,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1天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影响50户以上100户以下正常使用的,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2天的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影响100户以上正常使用的,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3天以上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331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提供燃气500立方米以下,或100瓶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提供燃气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或100瓶以上150瓶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提供燃气1000立方米以上,或150瓶以上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332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储存燃气20瓶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储存燃气20瓶以上50瓶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储存燃气50瓶以上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333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涉案金额1万元以下的,或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5天以下,或安全检查完成量在80%以上未实现应检尽检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涉案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或安全检查完成量在60%以上80%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未持续、稳定、安全供气10日以上的,或安全检查完成量在60%以下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334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5瓶(次)以下的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5瓶(次)以上10瓶(次)以下的 可以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10瓶(次)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35 未按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缺少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5处以下的,或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量在80%以上未实现检查全覆盖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缺少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5处以上10处以下的,或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量在60%以上80%以下的,或造成燃气设施损害或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缺少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10处以上的,或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量在60%以下的,或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36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逾期1日不改正的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日以上3日以下不改正,影响其他用户用气的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日以上或造成事故的 对单位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37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等违法行为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逾期3日以下不改正的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日以上10日以下不改正或影响供用气的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8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或严重影响供用气的 对单位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38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逾期10日以下不改正的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不改正的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39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尚未危及燃气设施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万6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燃气设施损害,存在安全隐患的 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对单位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40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41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42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危及燃气设施或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燃气设施损害或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43 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跨度、跨径超过9米和高度超过4.5米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 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跨度、跨径超过9米和高度超过4.5米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 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四)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处以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44 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处以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45 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侵害,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侵害,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侵害,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46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对居民供热造成影响的 责令停止经营,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影响供热质量导致供热不达标的 责令停止经营,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47 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推迟开始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3日以下的 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推迟开始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3日以上5日以下的 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推迟开始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5日以上的 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48 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擅自排水放热或者擅自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超过责令限期改正期限改正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整改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1万元以下的罚款 349 用户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第三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超过责令整改期限改正的 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整改的 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50 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的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下改正的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超过30日改正的,或者拒不报送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51 未办理手续临时使用市政公共供水的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临时使用市政公共供水未办理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临时用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3个工作日以下补办临时用水手续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个工作日以上补办临时用水手续或拒不补办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52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整改期限整改完毕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整改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53 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10日以下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改正的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20日以上改正或拒不改正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54 生产、销售、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期限内改正的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55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期限内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的 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或整改后又反复的 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56 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情节轻微的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57 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稀释污水的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稀释污水的,按所用水量处相应水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按所用水量处相应水价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 按所用水量处相应水价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 按所用水量处相应水价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58 供水和用水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未建立健全供水管网技术档案或者管网跑水、漏水未及时修复的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供水和用水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未建立健全供水管网技术档案或者管网跑水、漏水未及时修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情节轻微的 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59 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 尚未危及燃气设施或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造成燃气设施损害或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60 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转供燃气的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四)转供燃气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61 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的;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五)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六)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违法行为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62 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燃气工程项目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违法行为轻微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63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64 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二) 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三) 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四)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65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架设管线50米以下的,或设置广告单体面积5平方米以下,或5处以下的 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架设管线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或设置广告单体面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5处以上10处以下的 可处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架设管线100米以上的,或设置广告单体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10处以上的 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66 单位和个人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尚未对城市桥梁的使用功能造成影响的 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城市桥梁的使用功能造成一般影响或损坏的 可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城市桥梁严重损坏的或其它严重危害后果的 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67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68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也未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69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以并处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70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等违法行为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擅自建设并使用的建设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或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检验工作的未超过10日的 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使用的建设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检验工作的超过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使用的建设面积100平方以上的,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检验工作的超过20日以上的 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71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已经起草预案并经专家论证,但未备案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起草预案但未经专家论证也未备案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起草预案,也未备案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72 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已上报,但报表不符合规定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阶段性没有上报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未上报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73 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 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 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安装50套以下的 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5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安装50套以上100套以下的 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4倍的加价水费,并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50-8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安装100套以上的 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5倍的加价水费,并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8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374 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 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 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 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 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5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4倍的加价水费,并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50-8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5倍的加价水费,并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8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375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3日以上10日以下改正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10日以上,或尚未改正的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76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不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整改期限整改完毕的,不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 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整改,或照明设施使用功能受影响的 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77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超过规定时间3个月以下移交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以上6%以下罚款 超过规定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移交的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6%以上8%以下罚款 超过规定时间6个月以上移交的或尚未移交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8%以上10%以下罚款 378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超过规定时间1个月以下移交的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时间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移交的 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时间2个月以上移交的或尚未移交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79 建设单位逾期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等违法行为的 《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3万元以下罚款; (二)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 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 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以上10%以下罚款。 逾期3个月以下,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以上6%以下罚款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6%以上7%以下罚款 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并存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7%以上8%以下罚款 逾期9个月以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8%以上10%以下罚款 380 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的等级和范围承揽设计、施工任务的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81 未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的;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的;未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监测保养原因确需停水的;未经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的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整顿 382 用户未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的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逾期10日以下交纳的 非经营性的处3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0日以上15日以下交纳的 非经营性的处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上交纳的或尚未交纳的 经营性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383 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84 设有自备水源的用户,其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其设计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户在管道连接处,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的;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未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85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限期内改正,尚未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后果的 给予警告 涉案污泥数量较少,造成一般严重生态环境污染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特别严重生态环境污染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86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污泥未排入自然生态环境,未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 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污泥数量较少,造成轻微生态环境污染后果的 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污染后果的 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87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符合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等情节较轻情形 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符合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较重情形 单位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符合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等情节严重情形 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88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单位处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单位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89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单位处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单位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90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单位处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单位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91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单位处1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单位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92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单位处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单位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93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 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单位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94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95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限期内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 超出责令整改期限整改完毕的,或者造成一般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整改的或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96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 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完毕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整改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97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限期内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超出责令整改期限整改完毕的,或者造成一般严重后果的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 拒不整改的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98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限期内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 超出责令整改期限整改完毕的,或者造成一般严重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整改的或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99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00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限期内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 超出责令整改期限整改完毕的,或者造成一般严重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整改的或造成污水直排入河等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01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 造成一般严重生态环境污染后果的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特别严重生态环境污染后果的 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02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拒不缴纳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逾期拒不缴纳10日以下的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逾期拒不缴纳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逾期拒不缴纳15日以上的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03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限期内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 逾期10日内不改正的或造成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故障等一般严重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超过10日不改正的或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停运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04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限期内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 逾期10日内不改正或者造成一般严重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超过10日不改正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05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限期内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 逾期10日内不改正或造成人员重伤或财产100万元以下损失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超过10日不改正并造成人员死亡或财产100万以上损失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06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超出期限但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一般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07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超出整改期限整改完毕的,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城镇排水或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等严重后果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08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者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超出整改期限整改完毕的,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城镇排水或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等严重后果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09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超过规定时间1个月以下改正的 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时间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改正的 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时间2个月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的 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10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11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12 重点排水户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13 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14 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予以警告 不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情节较重的 予以警告,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严重的 予以警告,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15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等情节较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等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 416 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等情节较轻的 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未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等情节较重的 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严重的 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417 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 予以警告,给予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给予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18 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未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对行为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对行为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19 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不符合规划或者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维护社会稳定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不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妨碍社会稳定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20 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21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 处1.5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22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较轻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23 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处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8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424 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二) 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25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三)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的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不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的 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26 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 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27 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28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对个人处50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不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不主动提供案件线索的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罚款;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29 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 处5000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报告违法行为并承担责任的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30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等情节较轻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31 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未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32 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较轻的 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不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不主动提供案件线索的 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33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维护社会稳定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不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妨碍社会稳定的 处2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34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35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对个人处以1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未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未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对个人处以1倍对2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对个人处以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436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动报告违法行为并承担责任的 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报告违法行为并承担责任的 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37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主动提供案件线索的 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罚款 不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不主动提供案件线索的 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罚款 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以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罚款 438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维护社会稳定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不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妨碍社会稳定的 处以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39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符合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对个人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40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41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42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等违法行为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动报告违法行为并承担责任的 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报告违法行为并承担责任的 可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可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43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对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对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44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维护社会稳定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不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妨碍社会稳定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445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维护社会稳定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处100元以下罚款 不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妨碍社会稳定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446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维护社会稳定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不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妨碍社会稳定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47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维护社会稳定的 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不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妨碍社会稳定的 给予警告,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给予警告,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48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给予警告,处以4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49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主动提供案件线索 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不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不主动提供案件线索的 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50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给予警告,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51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主动提供案件线索的 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不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工作,不主动提供案件线索的 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52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维护社会稳定的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3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不及时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妨碍社会稳定的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53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给予警告,的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54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终止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455 拒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的 《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拒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主动报告违法行为并承担责任的 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主动报告违法行为并承担责任的 处以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形 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456 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 《吉林省城市清除冰雪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责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清除任务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部门对该单位及单位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派专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以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57 施工单位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58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的,或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般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59 无障碍设施责任人不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无法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的;设置临时无障碍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障碍设施责任人不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无法保障无障碍设施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二)设置临时无障碍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或者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 逾期15日以下改正的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改正的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改正的,或尚未改正的 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60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下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改正的 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改正的,或尚未改正的 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61 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不规范的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不规范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下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改正的 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改正的,或尚未改正的 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初审: 复审: 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