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山市地震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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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层级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
象 |
办理时
限 |
收费依
据标准 |
是否属于
综合行政
执法领域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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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破坏水库地震监测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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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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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危害水库地震观测环境的。 |
《吉林省地震与火山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允许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与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与火山观测标志。
第二十七条规定: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
地震观测环境。
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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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破坏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和措施。
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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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保护,组织地震、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确定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和措施,并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破坏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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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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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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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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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十七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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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在工程设计前组织完成。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组织完成并告知建设单位相关建设要求。 |
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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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对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十七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铁路干线上长度大于一千米的桥梁;公路上单孔跨径大于一百五十米的特大桥梁;城市地铁、轻轨工程;
(二)国际通信出入口局、国际无线电台、国家卫星通讯地球站;混凝土结构高度大于二百五十米或者钢结构高度大于三百米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库容大于十亿立方米的大型水库;位于大中城市区域内或者上游的中型以上水库;
(四)国家和区域的电力调度中心;
(五)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贮气、贮油设施;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六)承担研究、中试和存放高危险传染病毒、细菌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工程;
(七)三级医院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
(八)科学实验建筑中,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具有高放射性物品以及剧毒的生物制品、化学制品、天然和人工细菌、病毒的建筑工程;
(九)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
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目录。
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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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建设单位组织开展,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
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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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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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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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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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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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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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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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对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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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火山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测意见。
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测意见的;
(二)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 |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第九条规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关于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的意见,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或者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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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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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对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按照复核或者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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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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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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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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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破坏水库地震监测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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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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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对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规定: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危害水库地震观测环境的。 |
《吉林省地震与火山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允许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与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与火山观测标志。
第二十七条规定: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
地震观测环境。
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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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对破坏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和措施。
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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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保护,组织地震、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确定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和措施,并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破坏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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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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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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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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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十七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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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在工程设计前组织完成。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组织完成并告知建设单位相关建设要求。 |
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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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十七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铁路干线上长度大于一千米的桥梁;公路上单孔跨径大于一百五十米的特大桥梁;城市地铁、轻轨工程;
(二)国际通信出入口局、国际无线电台、国家卫星通讯地球站;混凝土结构高度大于二百五十米或者钢结构高度大于三百米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库容大于十亿立方米的大型水库;位于大中城市区域内或者上游的中型以上水库;
(四)国家和区域的电力调度中心;
(五)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贮气、贮油设施;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六)承担研究、中试和存放高危险传染病毒、细菌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工程;
(七)三级医院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
(八)科学实验建筑中,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具有高放射性物品以及剧毒的生物制品、化学制品、天然和人工细菌、病毒的建筑工程;
(九)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
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目录。
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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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建设单位组织开展,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
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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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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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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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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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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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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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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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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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火山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测意见。
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测意见的;
(二)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 |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第九条规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关于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的意见,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或者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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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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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按照复核或者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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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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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9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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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对地震应急先进事迹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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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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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4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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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在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同意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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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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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增建抗干扰设施的确定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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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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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地震局 |
地震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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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20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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