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白山市浑江区俊涛农资店
经营者:王俊涛
性 别:男
民族:汉
统一信用代码:92220602MA171BD38A
工作单位和职务:白山市浑江区俊涛农资店 负责人
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七道江镇六社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4月27日,白山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农资市场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你商店经营的同德139玉米种子的未按照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共计购进了同德139玉米种子5小袋,5500粒/袋,许可证编号:B(黑)农种许字(2017)第7052号,审定编号:国审玉20180037,生产企业为黑龙江省福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货价格为70.00元/袋,销售价格为70.00/袋(售后返利),已经全部销售。种子经销档案没有按照要求填写种子来源、产地、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等内容。执法人员现场进行勘验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照片。2022年4月29日,在白山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询问了该商店的负责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相关书证、物证,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白山市浑江区俊涛农商店经营的同德139玉米种子未按照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2、白山市浑江区俊涛农资店询问笔录1份,证明种子进、销售过程中及对该事实的认可;
3、检查笔录1份,检查照片1份,进货凭证复印件1份,销售凭证复印件1份,种子经营档案1份,2021年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
2022年6月2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白农(种子)告〔202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
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规定三日内未向白山市农业农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主动放弃上述权利,且能深刻认识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及时整改,并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 条第四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在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结合《吉林省农业委员会种子案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吉农法罚〔2018〕3号)。当事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能深刻认识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及时整改,并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机关已于2022年6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白农(种子)告〔2022〕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规定三日内未向白山市农业农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在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中第四项之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本机关责令改正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八道江支行(户名:白山市罚没业务管理处;账号:080721030900009484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山市人民政府或吉林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