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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白农(种子)罚〔2021〕2号
发布时间:2022-07-22     信息发布人:白山市农业农村局

 

白农(种子)2021〕2

 

当事人:白山市浑江区科大种子商店经营者袁玉民

性别:男         民族:汉

当事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种子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4月16日白山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农资市场检查过程中,发现你商店2021年春季种子销售季节,发现经销的杂交玉米种子荃研1号,无2021年度种子备案信息。执法人员查询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系统和由农业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对该商店经营的种子进行对比,发现备案证上没有其经营的杂交玉米种子荃研1号,(包装规格5500粒/袋;进货价格为35.00元/袋,销售价格为75.00元/袋,审定编号国审玉20180200;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BC辽(农)种许字(2017)第0044号;生产企业辽宁铁研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销的杂交玉米种

子荃研1号没有按照要求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当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确认无误后签字。        

白山市浑江区科大种子商店经营的荃研1号玉米种子未

按规定备案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设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具有种子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2、白山市浑江区科大种子询问笔录1份,证明种子进、销售过程中及对该事实的认可;                       

3、检查笔录1份,检查照片1份,进货凭证复印件1份,销售凭证复印件1份,种子经营档案1份,2021年农作

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          

2021年6月1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白农(种子)告〔202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在规定三日内未向白山市农业农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主动放弃上述权利,且能深刻认识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及时整改,并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设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具有种子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已构成专门经营不在分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五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结合《吉林省农业委员会种子案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吉农法罚〔2018〕3号)。当事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能深刻认识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及时整改,并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设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具有种子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已构成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机关已于2021年6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白农(种子)告〔202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和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在规定三日内未向白山市农业农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五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在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中第五项之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本机关责令改正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八道江支行(户名:白山市罚没业务管理处;账号:0807210309000094847)缴纳罚(没)款。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山市人民政府或吉林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初审:    复审:    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