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王华忠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71年2月24日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3月10日上午,本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执法人员张邴峙、焉世勇、任翠香到七道江镇东山村九社村民王华忠家中发现其一间屋内有水泥锅台,锅内有水,台面及地上有血迹和屠宰刀具,屋内有吊钩,地上盆中有羊头6只、羊蹄和少量动物内脏。现场发现尖刀4把、锉刀1把、铝盆4个、塑料桶3个、吊钩4个。经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屠宰工具进行了现场封存,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照片,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对当事人询问的情况,执法人员对王华强、于文发、王欢欢、郭文臣等相关人员逐一进行了走访调查,确认了当事人在其家中宰杀了5只羊中的一只存在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8日在自己的家中未经定点屠宰5头羊的事实;
2.《询问笔录》6份,记述了当事人未经定点屠宰畜禽和违法售卖羊肉的事实,同时记述了宰杀了5只活羊的原因和剩余羊肉的去向;
3.对现场拍摄取证照片6张,反映了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销毁屠宰工具的现场情况;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经过对集贸市场和畜禽屠宰场的走访询价调查,确认当事人售卖羊肉的价格,认定其售卖31斤羊肉,获利93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相互补充,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本机关认为:畜禽屠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是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自在自食除外。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畜禽屠宰场(厂)内进行”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机关于 2022年 7月29 日进行了负责人集体讨论, 8月 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的拟处罚决定。
依照《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上述权利,且能认识到这一违法行为,及时整改,并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按照《吉林省畜牧兽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吉牧办发〔2017〕337号)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幅度内的三倍以上罚款,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屠宰场所予以取缔,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30.00元。
2、处货值金额人民币930.00元的三倍罚款,合计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元整,¥2790.00元。
3、没收并销毁屠宰工具吊钩4个、尖刀4把、锉刀1把、塑料桶3个、铝盆4个。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八道江支行(户名:白山市罚没业务管理处;账号080721030900009484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白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白山市农业农村局
2022 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