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畜牧兽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
序号 |
法律依据 |
处罚条款 |
违法情节、性质及后果 |
自由裁量标准 |
备注 |
1 |
《畜牧法》 |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畜禽遗传资源损失占总量100% |
处以40-50万元罚款 |
|
畜禽资源损失占总量75%-100% |
处以30-40万元罚款 |
畜禽资源损失占总量50%-75% |
处以20-30万元罚款 |
畜禽资源损失占总量25%-50% |
处以10-20万元罚款 |
畜禽资源损失占总量10%-25% |
处以5-10万元罚款 |
畜禽资源损失占总量小于10% |
处以5万元罚款 |
2 |
《畜牧法》 |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 |
处以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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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5万元 |
处以1-3万元罚款 |
违法所得在5-10万元 |
处以3-5万元罚款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
处以5万元罚款 |
3 |
《畜牧法》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 |
处以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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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5000-50000元 |
处以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
违法所得在5-10万元 |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违法所得在10-15万元 |
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
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 |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4 |
《畜牧法》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 |
处以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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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3000-30000元 |
处以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
违法所得在3-5万元 |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违法所得在5-10万元 |
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5 |
《畜牧法》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 |
处以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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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000-5000元 |
处以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
违法所得在5000-10000万元 |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 |
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
6 |
《畜牧法》 |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
处以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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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5万元 |
处以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
违法所得5-8万元的 |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违法所得8-10万元的 |
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
违法所得10-15万元的 |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违法所得15-20万元的 |
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
7 |
《畜牧法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 |
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
|
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处以1000-5000元罚款 |
畜禽养殖场记录的养殖档案不规范、不齐全的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8 |
《畜牧法》 |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款: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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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情节严重的 |
处以1000-20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3000元罚款 |
第二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处3000-10000元罚款 |
第二款:违法所得在1-3万元的 |
处1-3万元罚款 |
第二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处3万元罚款 |
9 |
《动物防疫法》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1、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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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罚款 |
(1)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2)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500-800元罚款 |
(3)违法行为危害动物卫生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的、毁灭证据或阻挠执法的 |
处800-1000元罚款 |
10 |
《动物防疫法》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1、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免予罚款 |
|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罚款 |
(1)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2)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1000-2000元罚款 |
(3)违法行为危害动物卫生安全、公共卫生安全、毁灭证据或阻挠执法的 |
处2000-3000元罚款 |
11 |
《动物防疫法》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1、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
处1倍到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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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2001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处2倍到3倍罚款 |
3、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处3倍到4倍罚款 |
4、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 |
处4倍到5倍罚款 |
12 |
《动物防疫法》 |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第一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法经营不超过六个月的 |
处1000-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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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法经营在六个月以上的 |
处5000-10000元罚款 |
第一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造成二、三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
处1-5万元罚款 |
第一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造成一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
处5-10万元罚款 |
第二三项:违法行为涉及的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较少、没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5000元罚款 |
第二三项:违法行为涉及的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较大、没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10000元罚款 |
第二三项:违法行为涉及的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较大,毁灭证据的、阻挠执法的 |
处1-5万元罚款 |
第二三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10万元罚款 |
13 |
《动物防疫法》 |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款: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 |
处10%—20%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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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
处20%—30%罚款 |
第一款: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
处30%—40%罚款 |
第一款: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00元以上的 |
处40%—50%罚款 |
第一款:货主以外的承运人:主动接受监督检查的 |
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第一款:货主以外的承运人: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或阻挠执法的 |
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第二款:违法行为较轻、没造成后果的 |
处1000-2000元罚款 |
第二款:违法行为较重的、阻挠执法的 |
处2000-3000元罚款 |
14 |
《动物防疫法》 |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3000-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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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1-2万元罚款 |
违法行为后果严重、毁灭证据的、阻挠执法的 |
处2-3万元罚款 |
15 |
《动物防疫法》 |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1000-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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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3000-5000元罚款 |
违法行为危害动物卫生安全、公告卫生安全、毁灭证据或阻挠执法的 |
处5000-10000元罚款 |
16 |
《动物防疫法》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第一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违法经营行为不超过半年的 |
处3000-10000元罚款 |
|
第一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违法经营行为在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 |
处1-2万元罚款 |
第一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违法经营行为在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内的 |
处2-3万元罚款 |
第一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违法经营行为不超过一年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第一款: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违法经营行为在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第二款:造成二、三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
处1-3万元罚款 |
第二款:造成一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
处3-5万元罚款 |
17 |
《动物防疫法》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第一款:违法从事诊疗活动不超过半年的 |
处1000-3000元罚款 |
|
第一款:违法从事诊疗活动在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 |
处3000-5000元罚款 |
第一款:违法从事诊疗活动在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 |
处5000-10000元罚款 |
第二款:违法行为较轻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
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第二款:违法行为较重或违法所得较大 |
责令暂停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第二款:违法行为危害动物卫生安全、公告卫生安全或毁灭证据或阻挠执法的 |
责令暂停10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18 |
《动物防疫法》 |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个人: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200元以下罚款 |
|
个人: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200-500元罚款 |
单位: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1000元-3000元罚款 |
单位: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3000-5000元罚款 |
单位:违法行为危害动物卫生安全、公共卫生安全、毁灭证据或阻挠执法的 |
处5000-10000元罚款 |
19 |
《草原法》 |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买卖或者转让1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非法买卖或者转让1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非法买卖或者转让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非法买卖或者转让20亩以上的或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 |
《草原法》 |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使用20亩以下的 |
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3年平均产值6倍的罚款 |
|
非法使用2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
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3年平均产值8倍的罚款 |
非法使用30亩以上40亩以下的 |
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3年平均产值10倍的罚款 |
非法使用40亩以上50亩以下的 |
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3年平均产值12倍的罚款 |
非法使用50亩以上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1 |
《草原法》 |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非法开垦草原0.1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的罚款 |
|
非法开垦草原0.1亩以上1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的罚款 |
非法开垦草原1亩以上5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的罚款 |
非法开垦草原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的罚款 |
非法开垦草原10亩以上15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的罚款 |
非法开垦草原15亩以上20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的罚款 |
非法开垦草原20亩以上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2 |
《草原法》 |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破坏0.1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的罚款 |
|
破坏0.1亩以上1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的罚款 |
破坏1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的罚款 |
破坏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的罚款 |
破坏30亩以上50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的罚款 |
破坏50亩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的罚款 |
23 |
《草原法》 |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非法采挖0.1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的罚款 |
|
非法采挖0.1亩以上1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的罚款 |
非法采挖1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的罚款 |
非法采挖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的罚款 |
非法采挖30亩以上50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罚款 |
非法采挖50亩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的罚款 |
24 |
《草原法》 |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破坏1亩以下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倍的罚款 |
|
破坏1亩以上10亩以下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7倍的罚款 |
破坏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8倍的罚款 |
破坏30亩以上50亩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倍的罚款 |
破坏50亩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2倍的罚款 |
25 |
《草原法》 |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破坏10亩以下的 |
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3倍的罚款 |
|
破坏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
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5倍的罚款 |
破坏30亩以上50亩以下的 |
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7倍的罚款 |
破坏50亩以上的 |
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9倍的罚款 |
26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
情节较轻的 |
并处5-8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并处8-10万元罚款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处3-5万元罚款 |
对其他责任人员 |
处1-3万元罚款 |
27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0-2000元罚款 |
28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0-2000元罚款 |
29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第四十九条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处2000-10000元罚款 |
|
情节较重的 |
处10000-20000元罚款 |
30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情节严重,没有造成危害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二次以上违法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2万元罚款 |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或者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处2000-10000元罚款 |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整改的 |
处10000-20000元罚款 |
31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第五十一条 违返本法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处2000-5000元罚款 |
|
情节较重的 |
处5000-20000元罚款 |
32 |
《兽药管理条例》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生产销售金额一般的 |
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 |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生产销售金额一般、但二次生产销售的 |
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罚款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生产销售金额巨大 |
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罚款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生产销售金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经营金额一般的 |
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经营金额一般、但二次经营的, |
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罚款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经营金额巨大的 |
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罚款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经营金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初次的 |
处10万元罚款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再次的 |
处11万元罚款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情节轻微的 |
处12万元罚款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情节不是很严重的 |
处13万元罚款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造成危害的 |
处14万元罚款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造成一般危害的 |
处15万元罚款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造成严重危害的 |
处16万元罚款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造成严重危害的,没有产生后果的 |
处17万元罚款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造成严重危害的,产生后果的 |
处18万元罚款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造成严重危害的,又产生严重后果的 |
处19万元罚款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造成严重危害的,又产生重大后果的 |
处20万元罚款 |
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劣兽药,生产销售金额一般的 |
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 |
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劣兽药,生产销售金额巨大的 |
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罚款 |
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劣兽药,生产销售金额巨大,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罚款 |
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劣兽药,生产销售金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且屡教不改的 |
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 |
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劣兽药,经营金额一般的 |
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 |
|
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劣兽药,经营金额一般、但二次经营的 |
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罚款 |
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劣兽药,经营金额巨大的 |
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罚款 |
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经营金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 |
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劣兽用生物制品的 |
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罚款 |
兽药经营企业再次经营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 |
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罚款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经营假兽用生物制品的 |
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经营人用药品用于宠物的 |
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经营人用药品用于宠物,造成后果的 |
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经营人用药品用于大规模养殖场的 |
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货值金额4倍罚款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经营人用药品用于大规模养殖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违法经营的人用药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违法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销售金额一般的 |
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 |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违法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销售金额一般、但二次生产销售的 |
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罚款 |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违法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销售金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罚款 |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违法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销售金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且屡教不改的 |
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 |
33 |
《兽药管理条例》 |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提供虚假的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34 |
《兽药管理条例》 |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5 |
《兽药管理条例》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管理规范,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兽药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其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兽药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属二次违法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条件 |
处5万元罚款 |
研制新兽药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 |
处6万元罚款 |
研制新兽药在实验室阶段前,但是未经批准的 |
处7万元罚款 |
研制新兽药没有按时上报研制结果的 |
处8万元罚款 |
研制新兽药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又造成损失的 |
处9万元罚款 |
研制新兽药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又造成严重损失的 |
处10万元罚款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6 |
《兽药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二次以上违法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7 |
《兽药管理条例》 |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
处1万-3万元罚款 |
|
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处1万-2万元罚款 |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
处5万元罚款,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处1万-3万元罚款 |
38 |
《兽药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9 |
《兽药管理条例》 |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40 |
《兽药管理条例》 |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一次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 |
处5000元罚款 |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二次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 |
处6000元罚款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三次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 |
处7000元罚款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三次以上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 |
处8000元罚款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三次以上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9000元罚款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处1万元罚款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不予改正的 |
处2万元罚款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逾期不改的 |
处3万元罚款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造成损失的 |
处4万元罚款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罚款 |
41 |
《兽药管理条例》 |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
处1万元罚款 |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
处2万元罚款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处方药,造成后果的 |
处3万元罚款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造成后果的 |
处4万元罚款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罚款 |
42 |
《兽药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把原料药销售给个人的 |
处2-4万元罚款 |
|
把原料药销售给养殖企业的 |
处4-5万元罚款 |
把原料药销售给个人或者养殖企业的,造成损失的,情节严重的 |
处5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43 |
《兽药管理条例》 |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园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二次以上违法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44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对人体健康危害轻微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对人体健康危害较严重的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
45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制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生产不符合乳制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
生产不符合乳制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已造成社会危害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46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毁灭有关证据的 |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毁灭有关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47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
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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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的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样品(如一般工作人员证书、厂区平面图、企业组织机构图、一般性饲料添加剂等)或者采取其他欺骗的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含7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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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样品(如设备产量、法人身份、检测设备、场地面积、特有工种人员证书、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等)或者采取其他欺骗的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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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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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 |
处3万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至2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至6倍罚款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至8倍罚款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3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至10倍以下罚款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造成经济损失和一定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
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二)、(三)、(六)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
处1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一)、(四)、(五)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一)、(四)、(五)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产品未销售的 |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至2倍罚款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产品已销售的 |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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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 |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至2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至6倍罚款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至8倍罚款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3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至10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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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经责令改正且能够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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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未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至7万元罚款 |
生产的产品已销售,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7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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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经责令改正且能够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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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的产品未销售,经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并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的产品已销售经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
责令改正 |
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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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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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逾期不改正,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逾期不改正,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逾期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至3倍罚款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逾期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至4倍罚款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拒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
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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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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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至2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至3倍罚款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至4倍罚款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至5倍罚款 |
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
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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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经责令改正而能够及时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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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改正而未及时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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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
情节严重,但产品尚能召回的 |
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至2倍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情节严重,且产品不能召回的 |
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 |
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经营者拒不停止销售,销售收入不足1000元的 |
处1000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 |
经营者拒不停止销售,销售收入超在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至2万元罚款 |
经营者拒不停止销售,销售收入在2000元至3000元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 |
经营者拒不停止销售,销售收入在3000元至4000元(含4000元)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 |
经营者拒不停止销售,销售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经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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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 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至2万元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至3倍罚款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至4倍罚款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3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生产者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
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养殖者有上述(一)(二)(三)行为之一,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至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养殖者有上述(一)(二)(三)行为之一,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罚款 |
养殖者有上述(一)(二)(三)行为之一,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2000元至3000元以下的 |
对单位处3万元至4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至3000元以下罚款 |
养殖者有上述(一)(二)(三)行为之一的,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在3000元(含3000元)以上的 |
对单位处4万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 |
养殖者有上述(四)(五)行为之一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养殖者有上述(六)(七)行为之一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养殖动物的,情节轻微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养殖动物的,情节较重的 |
处4万元至6万元以下罚款 |
直接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养殖动物的,情节严重的 |
处6万元至8万元以下罚款 |
直接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养殖动物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8万元至10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上的 |
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罚款 |
1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未经定点,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违法行为涉及的生猪、生猪产品)在5000元以下的;冒用生猪定点屠宰证书,违法经营在30天以下或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生猪、生猪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畜禽屠宰管理机构,有立功表现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冒用生猪定点屠宰证书30天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单位:处100000元到120000元罚款;个人:处5000元到6000元罚款。 |
|
未经定点,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冒用生猪定点屠宰证书,违法经营在31天以上60天以下或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1元以上10000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生猪、生猪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冒用生猪定点屠宰证书31天以上60天月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单位:处120001元到160000元罚款;个人:处6001元到8000元罚款。 |
|
未经定点,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10001元以上的;冒用生猪定点屠宰证书,违法经营在61天以上或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10001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生猪、生猪产品数量较大,且造成危害后果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冒用畜禽屠宰许可证书61天以上,且造成危害后果的;使用伪造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或使用伪造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单位:处160001元到200000元罚款;个人:处8001元到10000元罚款。 |
|
2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00元到30000元罚款。 |
|
违法行为较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1元到40000元罚款。 |
|
违法行为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40001元到50000元罚款。 |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个人:处5000元到6000元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个人:处6001元到8000元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且毁灭证据、阻挠执法的。 |
个人:处8001元到10000元罚款。 |
|
3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1倍的罚款;个人:处10000元到13000元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生猪、生猪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畜禽屠宰管理机构,有立功表现的。 |
单位:处50000元到60000元罚款。 |
|
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2倍的罚款;个人:处13001元到15000元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生猪、生猪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单位:处60001元到80000元罚款。 |
|
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10000元以上,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1倍的罚款;个人:处15001元到20000元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生猪、生猪产品数量较大,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80001元到100000元罚款。 |
|
4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未造成危害后果。 |
单位:处3倍的罚款;个人:处10000元到12000元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生猪、生猪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畜禽屠宰管理机构,有立功表现的。 |
单位:处50000元到60000元罚款;个人:处10000元到12000元罚款。 |
|
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未造成危害后果。 |
单位:处4倍的罚款;个人:处12001元到16000元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生猪、生猪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单位:处60001元到80000元罚款;个人:处12001元到16000元罚款。 |
|
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10001元以上的,造成危害后果。 |
单位:处5倍的罚款;个人:处16001元到20000元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生猪、生猪产品数量较大,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80001元到100000元罚款;个人:处16001元到20000元罚款。 |
|
5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1倍的罚款;个人:处10000元到12000元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生猪、生猪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畜禽屠宰管理机构,有立功表现的。 |
处20000元到30000元罚款。 |
|
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1元以上10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2倍的罚款;个人:处12001元到16000元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生猪、生猪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1元到40000元罚款。 |
|
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10001元以上,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倍的罚款;个人:处16001元到2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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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生猪、生猪产品数量较大,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40001元到5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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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为违法行为提供存储设施或场所30天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20000元到30000元罚款;个人:处5000元到6000元罚款。 |
|
为违法行为提供存储设施或场所31天以上60天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0001元到40000元罚款;个人:处6001元到8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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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违法行为提供存储设施或场所61天以上或违法行为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40001元到50000元罚款;个人:处8001元到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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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
(二)畜禽屠宰厂(场)改建或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未依法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畜禽屠宰许可证书的。
畜禽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许可证书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明知从事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许可,违法标的物(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未依法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违法经营在30天以下,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少,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冒用畜禽屠宰许可证书,违法经营在30天以下或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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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畜禽屠宰管理机构,有立功表现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经营在30天以下或冒用畜禽屠宰许可证书30天以下,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单位:处100000元到120000元罚款;个人:处5000元到6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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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从事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30天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明知从事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单位:处20000元到30000元罚款;个人:处5000元到6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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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未依法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违法经营在31天以上60天以下,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冒用畜禽屠宰许可证书,违法经营在31天以上60天以下或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1元以上10000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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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经营在31天以上60天以下或冒用畜禽屠宰许可证书31天以上60天以下,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单位:处120001元到160000元罚款;个人:处6001元到8000元罚款。 |
|
明知从事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31天以上60天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明知从事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单位:处30001元到40000元罚款;个人:处6001元到8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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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10001元以上的;未依法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违法经营在61天以上,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冒用畜禽屠宰许可证书,违法经营在60天以上或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10000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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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且造成危害后果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经营在61天以上或冒用畜禽屠宰许可证书61天以上,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且造成危害后果的;使用伪造畜禽屠宰许可证书的。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或使用伪造畜禽屠宰许可证书的,单位:处160001元到200000元罚款;个人:处8001元到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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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从事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61天以上,造成危害后果的。 |
明知从事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单位:处40001元到50000元罚款;个人:处8001元到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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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畜禽屠宰厂(场)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畜禽、供应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
逾期不改正,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供应5(头、只、匹)以下畜禽、畜禽产品的。 |
处5000元到6000元罚款。 |
|
逾期不改正,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供应5--10(头、只、匹)畜禽、畜禽产品的。 |
处6001元到8000元罚款。 |
|
逾期不改正,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供应10(头、只、匹)以上畜禽、畜禽产品的。 |
处8001元到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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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和肉品品质检验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三)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
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00元到3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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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较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1元到4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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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40001元到5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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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个人:处5000元到6000元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个人:处6001元到8000元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且毁灭证据、阻挠执法的。 |
个人:处8001元到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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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
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1倍的罚款;个人:处10000元到1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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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畜禽屠宰管理机构,有立功表现的。 |
单位:处50000元到6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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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1元以上10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2倍的罚款;个人:处13001元到1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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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单位:处60001元到8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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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10000元以上,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倍的罚款;个人:处15001元到2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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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且造成危害后果。 |
单位:处80001元到10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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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屠宰许可证。 |
畜禽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未造成危害后果;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畜禽屠宰管理机构,有立功表现的。 |
畜禽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个人:处10000元到12000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单位:处50000元到60000元罚款;个人:处10000元到1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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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未造成危害后果;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畜禽屠宰管理机构,有立功表现的。 |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单位:处1倍的罚款;个人:处10000元到12000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处20000元到3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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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未造成危害后果;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畜禽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个人:处12001元到16000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单位:处60001元到80000元罚款;个人:处12001元到16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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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未造成危害后果;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单位:处2倍的罚款;个人:处12001元到16000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处30001元到4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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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10001元以上的,造成危害后果;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且造成危害后果。 |
畜禽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个人:处16001元到2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单位:处80001元到100000元罚款;个人:处16001元到2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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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10001元以上的,造成危害后果;货值金额难以确定,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数量较大,且造成危害后果。 |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单位:处3倍的罚款;个人:处16001元到2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处40001元到50000元罚款。 |
|
12 |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场)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或者运载方式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未造成危害后果。 |
免予罚款。 |
|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罚款。 |
|
(1)未完全改正,运载方式不符合规定的。 |
处10000元到20000元罚款。 |
|
(2)未改正,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的。 |
处20001元到30000元罚款。 |
|
13 |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厂(场)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应肉品。 |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较轻,1头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识的。 |
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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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较轻,2头以上5头以下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识的。 |
处3000元到4000元罚款。 |
|
违法行为较重,6头以上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识的。 |
处4001元到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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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1、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免予罚款 |
|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罚款 |
(1)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2)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500-800元罚款 |
(3)违法行为危害动物卫生安全、公共卫生安全、毁灭证据或阻挠执法的 |
处800-1000元罚款 |
49 |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个人: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200元以下罚款. |
|
个人: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200-500元罚款 |
单位: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2000-5000元罚款 |
单位: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5000-10000元罚款 |
50 |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1、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免予罚款 |
|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罚款 |
(1)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2)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500-800元罚款 |
(3)违法行为危害动物卫生安全、公共卫生安全、毁灭证据或阻挠执法的 |
处800-1000元罚款 |
51 |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
条例》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200-300元罚款 |
|
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300-500元罚款 |
违法行为较重或阻挠执法的 |
处2000-3000元罚款 |
违法行为危害动物卫生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的 |
处3000-5000元罚款 |
52 |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违法行为较轻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
处1000-2000元罚款 |
|
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违法行为较重或违法所得较多的 |
处2000-3000元罚款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违法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毁灭证据、阻挠执法的 |
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违法行为危害动物卫生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的 |
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53 |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动物和动物产品、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违法行为较轻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
处2000-10000元罚款 |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违法行为较重或违法所得较多的 |
处1万-3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动物卫生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的、毁灭证据的或阻挠执法的 |
处3万-5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较轻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
处货值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较重或违法所得较多的 |
处货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动物卫生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的、毁灭证据的或阻挠执法的 |
处货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54 |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个人: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200元以下罚款 |
|
个人: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200-500元罚款 |
单位: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3000-5000元罚款 |
单位: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5000-8000元罚款 |
单位: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动物卫生安全、公共卫生安全、毁灭证据或阻挠执法的 |
处8000-10000元罚款 |
55 |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1000-3000元罚款 |
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动物卫生安全、公共卫生安全、毁灭证据或阻挠执法的 |
处3000-5000元罚款 |
56 |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款: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3000-5000元罚款 |
|
第一款: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5000-10000元罚款 |
第一款:违法行为后果严重、毁灭证据或阻挠执法的 |
处1万-5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款:违法行为危害动物卫生安全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
处5万-10万元罚款 |
第二款: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2000-5000元罚款 |
第二款: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5000-8000元罚款 |
第二款: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动物卫生安全、公共卫生安全、毁灭证据或阻挠执法的 |
处8000-10000元罚款 |
57 |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到最近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一款: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免予罚款 |
|
第一款: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3000-5000元罚款 |
第一款:违法行为较重、阻挠执法的 |
处5000-10000元罚款 |
第二款: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免予罚款 |
第二款: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1万-2万元罚款 |
第二款:违法行为较重、阻挠执法的 |
处2万-3万元罚款 |
58 |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第一款: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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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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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1000-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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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造成二、三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
处1万-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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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造成一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
处3-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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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较轻的 |
处3000-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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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较重的 |
处1-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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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后果严重、毁灭证据或阻挠执法的 |
处2-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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