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吉林省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细化标准 |
处罚幅度 |
62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一条: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从轻处罚 |
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并处二千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63 |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 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毒鱼方法捕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渔获物中幼鱼数量超过规定比例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64 |
使用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 |
从轻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使用毒鱼方法捕捞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处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使用毒鱼方法捕捞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毒鱼方法捕捞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65 |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从轻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66 |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 |
从轻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67 |
渔获物中幼鱼数量超过规定比例的 |
从轻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68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69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70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71 |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72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73 |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 |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十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十七万元以上三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三十四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
74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75 |
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76 |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77 |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
从轻处罚 |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78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一般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79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
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80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81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82 |
擅自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83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84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其停止,并可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其停止,并可处违法所得的二倍的罚款,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其停止,并可处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85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四条 |
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6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86 |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在活动结束后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 |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条 |
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6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87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88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六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给予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给予1200元以上21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给予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89 |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90 |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从轻处罚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一般处罚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从重处罚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91 |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
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一般处罚 |
责令立即改正,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从重处罚 |
责令立即改正,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92 |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 |
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93 |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
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
从轻处罚 |
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
94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95 |
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
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35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96 |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
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97 |
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的;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
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 |
一般处罚 |
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 |
从重处罚 |
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98 |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
应责令当事责住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应责令当事责住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 |
一般处罚 |
应责令当事责住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 |
从重处罚 |
应责令当事责住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 |
99 |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00 |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
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零点五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101 |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 |
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102 |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
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涨价2倍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3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涨价零点五倍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涨价零点五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涨价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103 |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 |
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04 |
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05 |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 |
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06 |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07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 |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08 |
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 |
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从轻处罚 |
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一般处罚 |
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从重处罚 |
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109 |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 |
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10 |
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 |
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11 |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 |
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13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2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112 |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 |
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13 |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 |
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7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70元以上9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9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114 |
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 |
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15 |
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 |
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
从轻处罚 |
对船长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
一般处罚 |
对船长处7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
从重处罚 |
对船长处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
116 |
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 |
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对船长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对船长处200元以上35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对船长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117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8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9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0 |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121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2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五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3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4 |
种植树木和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河渔具以及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倾倒废弃物和设置障碍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种植树木和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河渔具以及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滩地上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有其他占滩行为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从轻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7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70万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25 |
在河滩地上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有其他占滩行为的 |
从轻处罚 |
处200元至400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400元至800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
126 |
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
从轻处罚 |
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以2000元至4000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 |
127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
从轻处罚 |
处以5000元至7000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以7000元至9000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以9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128 |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2元至0.5元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并吊销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没收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处每立方米5元至7元罚款;淘金的,处每立方米0.2元至0.3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处每立方米7元至9元罚款;淘金的,处每立方米0.3元至0.4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处每立方米9元至10元罚款;淘金的,处每立方米0.4元至0.5元罚款 |
129 |
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
从轻处罚 |
没收非法收入;采砂、取土的,处每立方米3元至3.5元罚款;淘金的,处每立方米0.1元至0.13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非法收入;采砂、取土的,处每立方米3.5元至4.5元罚款;淘金的,处每立方米0.13元至0.17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非法收入;采砂、取土的,处每立方米4.5元至5元罚款;淘金的,处每立方米0.17元至0.2元罚款 |
130 |
开荒种地、放牧、晒粮、堆放杂物、设点经商,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在堤防和护堤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危害堤防安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荒种地、放牧、晒粮、堆放杂物、设点经商,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建房、修窑、开渠、钻探、打井、采石、取土、埋坟,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从轻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7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70元以上14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131 |
建房、修窑、开渠、钻探、打井、采石、取土、埋坟的 |
从轻处罚 |
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一般处罚 |
处以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从重处罚 |
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132 |
爆破、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挖筑鱼塘的 |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三)爆破、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挖筑鱼塘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从轻处罚 |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33 |
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 |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滥伐、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三)损毁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7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7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34 |
滥伐、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 |
从轻处罚 |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五倍至七倍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七倍至九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九倍至十倍罚款 |
135 |
损毁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 |
从轻处罚 |
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36 |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
从轻处罚 |
处以500元至1200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以1200元至2000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