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
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
性法规 |
部委
规章 |
政府
规章 |
1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
行政许可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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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7日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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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37号令)第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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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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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7日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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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37号令)第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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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
行政许可 |
市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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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376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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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六条对升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升放气球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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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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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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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十三条升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升放气球单位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五日、升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两日向升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升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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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市气象局(省下放权利) |
法规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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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令第62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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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29号,2016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3月24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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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危害气象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令第62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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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令第62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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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或者使用未经审查、审查不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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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违法进行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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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
(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
(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
(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
(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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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违反涉外气象资料管理规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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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
(二)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
(四)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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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非法发布、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7日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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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的;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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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违反气象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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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根据2020年3月24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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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违反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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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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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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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根据2020年3月24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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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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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2.《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27号,根据2020年3月24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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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气象资料使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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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
(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
(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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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有偿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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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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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惩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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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惩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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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升放气球资质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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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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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升放气球安全管理等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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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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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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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不符合要求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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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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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违反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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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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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37号令)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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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违反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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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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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违反防雷装置安装、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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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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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37号令)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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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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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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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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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7年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2.《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二十五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
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37号令)第二十四条。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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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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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37号令)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第四十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二十六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升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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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恢复原状、限期拆除 |
行政强制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令第62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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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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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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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行业气象台站气象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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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第二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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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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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8号,根据2022年8月15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取得许可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业务使用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责令被许可人或者购买、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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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气象信息发布、传播和气象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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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二款。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本办法实行前成立的,应当自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本办法实行后成立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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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升放气球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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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升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升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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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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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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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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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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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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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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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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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全国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十四条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三)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二十一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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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修改)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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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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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业组织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市、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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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根据2020年3月24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条。 鼓励建立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对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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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外气象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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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0号)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中外合作各方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3.《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根据2020年3月24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气象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4.《气候可行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一条。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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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灾害鉴定 |
行政确认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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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二)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统计、鉴定及重点项目雷电防护的评估、论证工作。 |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二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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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保险索赔额、司法取证等需要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
行政确认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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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八条保险索赔、司法取证等需要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应当由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出具,并保证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当气象灾害难以确定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灾害评估鉴定,出具书面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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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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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若干规定》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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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交、共享气象探测资料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气象局、县气象局 |
法规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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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规范、规程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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