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气象部门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
发布时间:2024-06-04 信息发布人:白山市气象局 |
白山市气象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行政,提高气象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气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气象主管机构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类别、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平、公正、及时、全面、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公示以下行政执法信息: (一)执法主体。包括执法主体的名称、职责、管辖范围; (二)执法人员。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执法证件号、执法区域等信息; (三)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四)执法类别。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权事项; (五)执法程序。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执法方式、步骤、时限等; (六)执法结果。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结果,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救济渠道。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方式。包括监督举报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窗口主动公示以下内容: (一)气象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依据、条件、实施主体、受理机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 (二)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格式文书示范文本; (三)工作人员姓名、职务、工作状态等信息; (四)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及网上咨询、投诉监督、办理状态查询的渠道。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单位行政执法流程图和服务指南,方便群众办事。 第八条 出现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气象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单位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制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在检查开展前公开。 第十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渠道等,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回答行政相对人的询问,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及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依法确需公开的,或者行政相对人、利益相关人申请公开的,应当经过适当处理、隐去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公示载体包括: (一)办公场所。通过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专栏、明白纸、咨询台等方式,在办公场所和行政许可窗口公示气象行政执法相关信息; (二)网络平台。通过门户网站等网络平台公示气象行政执法相关信息; (三)传统媒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示气象行政执法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气象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公示满2年的,可以从网络平台撤下。 已经公开的气象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发布平台撤下原气象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气象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更正,相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拟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内部审核,未经审核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统计数据,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白山市气象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气象部门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气象主管机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气象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设备,对气象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气象行政执法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的类别、事项、阶段、环节等,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条 现场勘验、核查、考核、检查,调查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气象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以下事项: (一)现场执法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情况; (三)与气象行政执法相关的重点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气象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设询问室或者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行政许可记录 第八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一次性补正告知书。 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依法需要现场核查、评审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评审依据及所需时间。 第十条 气象行政许可受理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流转至审查环节,并在相关行政许可审批表或者网上审批系统建立流转记录。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查环节可以就有关事项向申请人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供陈述、申辩书面材料的,应当随申请材料一并审查。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核查、考核的,应当书面记录有关情况,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需要委托开展技术评价或者检测的,应当制作委托书,并由受委托机构出具技术评价报告或者检测报告。 需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的,评审会议应当全程记录,并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或者发布听证公告;听证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全程进行音像记录。因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未举行听证的,应当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 气象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形成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六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气象主管机构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申请行政许可变更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申请行政许可延续的,应当出具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将行政许可有关文书送达当事人,应当取得送达凭证。 第三章 行政处罚记录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等发现案源后,应当对案件来源、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等予以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案件来源为实名投诉、申诉、举报的,还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经立案调查,超出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接受调查询问,应当制作执法通知书,并取得送达凭证。 第二十三条 需要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制作鉴定委托书,并取得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案件有关特定事项的,应当对协助调查的原因、依据、调查内容等予以书面告知,并取得相关单位出具的调查材料。 第二十六条 需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填写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制作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时,应当填写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审批表,制作解除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 证据登记保存和解除登记保存时,应当取得送达凭证,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完毕,应当形成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情节复杂或者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集体讨论,制作案件讨论记录。 第二十九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气象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取得送达凭证。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予以书面记录或者保存。 第三十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气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取得送达凭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取得送达凭证。听证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全程进行音像记录。因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而未举行听证的,应当予以书面记录。 第三十一条 气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形成法制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经立案调查,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和实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气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制作现场调查询问笔录,当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将陈述、申辩情况记入笔录。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现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履行气象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履行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证据资料。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气象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取得送达凭证。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 第三十六条 经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书应当一并保存。 第三十七条 气象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应当制作结案审查表,并形成结案报告。 第四章 行政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 开展行政检查活动,应当形成检查记录,并建立检查台账,纳入相关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行政检查活动中,气象主管机构查阅相关档案和材料,对当事人调查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第四十条 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气象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执法文书及相关材料的制作、采集、使用和管理,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机关档案室建立气象行政执法卷宗,将行政执法档案纳入机关档案进行管理,并建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 第四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级执法机构和下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公布评查结果。 第四十五条 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归档保存执法记录,致使记录损毁、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白山市气象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气象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决定前,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白山市气象局负责本级、县级气象主管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气象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气象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白山市气象局负责对审核范围进行界定。 第六条 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承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送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七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或者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行政执法文书; (四)相关证据资料、评估报告、评审意见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审核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八条 审核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主体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气象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主体合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合法充分、依据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不清; 2.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3.依据不准确; 4.执法文书不规范; 5.裁量不适当。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不同意作出气象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主体不合法; 2.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主要证据不合法; 4.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出法定权限或者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在收到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有公职律师的审核机构应当委托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审核机构还应当征求法律顾问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完成后,审核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审核意见,连同送审材料回复承办机构。 第十四条 审核意见属于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承办机构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协商沟通,经沟通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审核机构所在的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处理。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审核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气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白山市气象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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