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填报单位:(公章)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1 |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兼顾人防需要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
|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九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2 |
拆除2000㎡(含)以下人防工程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
|
|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吉政发[2017]33号 为贯彻落实全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改革会议精神,省政府决定下放和委托下放26项行政许可事项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3 |
警报器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
|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警报设施需要迁移时,其所在单位应当事先做出恢复安装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迁移费用由原所在单位负担。 |
|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4 |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 |
行政许可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
|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九条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5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又不按规定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白山市人防执法监察支队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
|
【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
|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6 |
对违反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白山市人防执法监察支队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 |
|
【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 |
|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
|
|
7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白山市人防执法监察支队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七)款 |
|
【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
|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8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补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白山市人防执法监察支队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
|
【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
|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9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白山市人防执法监察支队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
|
【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10 |
对“侵占人防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白山市人防执法监察支队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
【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
|
|
11 |
对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白山市人防执法监察支队 |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
|
|
|
【政府规章】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七条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12 |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白山市人防执法监察支队 |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六)款、第七十三条
|
|
|
【政府规章】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13 |
对本管辖区域内“人防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白山市人防执法监察支队 |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第(四)款 |
|
|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14 |
对建设单位“不合格的人防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白山市人防执法监察支队 |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
|
|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15 |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白山市人防执法监察支队 |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八)款 |
|
|
【政府规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16 |
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白山市人防执法监察支队 |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
|
|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17 |
对“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白山市人防执法监察支队 |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
|
|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18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白山市人防执法监察支队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
【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
|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19 |
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白山市人防执法监察支队 |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七十三条 |
|
|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20 |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防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
行政确认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的监督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
|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3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21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白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
|
|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九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公民、法人或企事业组织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