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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水务局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0-06-05     信息发布人:白山市水务局

  白山市水务局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事项名称: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二、处罚主体:白山市水务局 

  三、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责任事项(按环节分解): 

  1.立案责任: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3.审理责任: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6.送达责任: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五、责任事项依据: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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