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水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填报单位:白山市水务局(公章) 填报时间: 2024 年 11 月 19 日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层级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
象 |
办理时
限 |
收费依
据标准 |
是否属于
综合行政
执法领域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1 |
取水申请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 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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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流(河道)、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跨县(市)调、引取水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取水的。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3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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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取水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 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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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流(河道)、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跨县(市)调、引取水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取水的。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3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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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取水许可证延续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 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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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流(河道)、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跨县(市)调、引取水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取水的。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3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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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取水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 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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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流(河道)、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跨县(市)调、引取水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取水的。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3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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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取水许可证转让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 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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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流(河道)、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跨县(市)调、引取水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取水的。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3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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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取水许可证注销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 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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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流(河道)、湖泊、水库和其他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跨县(市)调、引取水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年取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1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用于其他方面2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五)城市规划区内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取水的。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3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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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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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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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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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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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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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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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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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拍卖获得采砂权申请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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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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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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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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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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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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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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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采取非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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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8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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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采取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备案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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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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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项设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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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8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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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地方水电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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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地方水电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核准后,由建设单位以招标或者其他形式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准:
(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上至50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及总投资300万元以下至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在市辖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市辖区外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其审批权限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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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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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组织地方水电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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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竣工后,由批准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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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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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权限内地方水电项目报废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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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3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地方水电发电、供电设施需报废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审批权限报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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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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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的审定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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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08 年 6 月水利部水建 管〔2008〕214 号发布)第三条 水闸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10年进行1次全面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超标准洪水、强烈地震、增水高度超过校核潮位的风暴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后,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如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的,应及时进行安全鉴定。闸门等单项工程达到折旧年限,应按有关规定和规范适时进行单项安全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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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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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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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3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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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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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3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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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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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3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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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水利工程质量结论核备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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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第52号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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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事业法人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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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水土保持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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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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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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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在水利和防汛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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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十二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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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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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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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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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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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水库(水闸)降等与报废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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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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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发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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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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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农村水利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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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14年5月30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工程建设竣工后,依据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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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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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采取非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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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可以与主体工程同步分期验收。 |
《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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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5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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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生产建设项目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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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审查后续设计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生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包含水土保持任务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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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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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水利工程档案资料专项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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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12月22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水办〔2008〕366号)第六条 申请档案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
(二)项目法人与各参建单位已基本完成应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与移交工作。
(三)监理单位对本单位和主要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档案的整理情况与内在质量进行了审核,认为已达到验收标准,并提交了专项审核报告。
(四)项目法人基本实现了对项目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且按要求完成了自检工作,并达到《评分标准》规定的合格以上分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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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4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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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和设计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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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应当依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履行建设程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二十条 兴建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工程,或在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兴建可能对相邻行政区构成不利影响的农村水利工程,应当经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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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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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的确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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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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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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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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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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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2〕93号)第十五条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的编制内容,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适当简化。第十七条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参建方研究确认后实施变更,并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项目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审批。设计变更文件审查批准后,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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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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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水库(水闸)调度运用计划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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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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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水管〔1993〕61号) 第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要根据本通则并结合具体情况,编制本水库的调度运用规程,按照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影响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水库,应报流域机构审定。由串联、并联水库群共同负担下游防洪和兴利任务的,水库群主管部门应主持制定联合调度运用方案,并负责指挥水库群的实时调度。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水库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水库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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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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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水利建设项目工程开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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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工备案管理权限:
(一)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央补助投资的地方项目、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以省级投资为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三)其他地方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备案管理权限负责备案。其中,省级水利专项资金参与或补助投资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案;省级水利专项资金参与或补助投资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及全部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投资的其他地方项目,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按照《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号)的规定,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是指由中央审批立项,并在立项阶段确认中央投资额度的项目;中央补助地方项目是指由地方审批立项,中央根据有关政策给予适当投资补助的项目;其他地方项目是指由地方审批立项并全部由地方投资建设的项目。
(四)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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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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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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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政资﹝1997﹞538号)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
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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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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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水闸注册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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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政资﹝1997﹞538号)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
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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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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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枢纽工程导(截)流阶段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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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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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2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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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水库下闸蓄水阶段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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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7年12月22日修正)第三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2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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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水利工程竣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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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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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2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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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水利工程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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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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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2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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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阶段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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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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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2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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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枢纽工程首(末)台机组启动阶段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行政审批办公室 |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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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
2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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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在水库大坝管护区内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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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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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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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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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饮用水水源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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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一万元罚款。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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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连续停止取水满两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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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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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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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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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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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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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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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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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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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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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开渠等影响堤防安全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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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修订)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开渠、钻探、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挖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坟、晒粮、挖筑鱼塘、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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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在河道内非法采砂、越界采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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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查封、扣押相关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16-(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数量采砂的;(三)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采砂的;(四)将因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产生的砂石,自行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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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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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在河道内违规建设工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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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利用河道从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体育、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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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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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在河道内修建阻水围堤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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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的(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的;(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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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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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在河道内种植树木、设置阻水障碍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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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的(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的;(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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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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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凿井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凿井工程、不提交凿井方案或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凿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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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2011年4月15日)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凿井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凿井工程、不提交凿井方案或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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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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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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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公布)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一)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水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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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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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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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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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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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工程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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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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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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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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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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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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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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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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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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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出借本单位资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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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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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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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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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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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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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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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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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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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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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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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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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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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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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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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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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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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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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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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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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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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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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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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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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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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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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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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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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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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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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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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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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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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监理单位在水利工程监理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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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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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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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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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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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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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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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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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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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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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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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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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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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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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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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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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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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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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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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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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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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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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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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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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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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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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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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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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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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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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处罚、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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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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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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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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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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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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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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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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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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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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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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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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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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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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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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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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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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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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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兴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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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大第23号公告)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未经批准,且擅自开工兴建工程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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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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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擅自变更规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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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大第23号公告)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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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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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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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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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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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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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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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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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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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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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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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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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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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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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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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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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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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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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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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7月30日修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超计划加价水费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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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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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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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7月30日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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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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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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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0年7月30日修改)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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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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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取水有关数据等情况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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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4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生活用水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取水有关数据等情况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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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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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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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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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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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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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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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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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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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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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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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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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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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行为的、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行为的处罚、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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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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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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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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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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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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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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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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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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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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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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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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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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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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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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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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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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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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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14年5月30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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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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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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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14年5月30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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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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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灌排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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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14年5月30日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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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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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向农村水利工程排放污水、污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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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14年5月30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农村水利工程排放污水、污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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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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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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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14年5月30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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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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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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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2014年5月30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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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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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对安装计量设施、但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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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改)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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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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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行为的处罚,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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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改)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9年5月30日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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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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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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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改)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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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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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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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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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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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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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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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采砂、取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饮用水水源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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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采砂、取土的,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砂、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白山市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采砂、取土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所属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砂、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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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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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移动、占用、涂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洪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饮用水水源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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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移动、占用、损毁、涂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的,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白山市西北岔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占用、损毁、涂改水源保护区防护网、监控设备、界桩、界碑或警示标志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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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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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取水许可取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六十一号通过,2002年8月29日修订,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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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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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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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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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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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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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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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行政强制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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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3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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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且逾期仍不清理的,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 |
行政强制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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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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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3个月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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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且逾期仍不治理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
行政强制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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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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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3个月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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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行政强制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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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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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3个月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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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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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次年三月底前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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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水资源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六十一号通过,2002年8月29日修订,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7月2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通过,2006 年 2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改)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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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收到缴纳通知单后7日内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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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征收堤防修建、维护费 |
行政征收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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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105号)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年度应征额在10万元以上的,每季度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25%;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每半年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50%;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征收。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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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节约用水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 |
《水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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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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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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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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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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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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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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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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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站 |
1、《水土保持法》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2、《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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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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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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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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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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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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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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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应当依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履行建设程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2、《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和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兴建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工程,或在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兴建可能对相邻行政区构成不利影响的农村水利工程,应当经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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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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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农村水利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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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工程建设竣工后,依据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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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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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农村水利工程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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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农村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实际受益面积或用水量足额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缴纳水费。国家管理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集体管理、个人自营或合股经营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合理成本加微利的原则核定,其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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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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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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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需要报废的农村水利工程,应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报废,其国有设备和物资的残值有价调拨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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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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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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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搞好工程绿化,防止水土流失。
2、《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
(五)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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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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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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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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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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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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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六 强化洪水影响评价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开展针对性跟踪检查,监督防洪安全措施执行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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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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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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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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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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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防洪法》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四条:“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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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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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水利工程启闭机质量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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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取消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核发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 二、关于行政许可取消后的后续监管措施
1.完善技术标准体系。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启闭机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装质量标准。
2.强化企业质量责任。启闭机生产企业和安装企业依法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
3.加强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完善水利工程启闭机安装和运行管理相关规定,落实项目法人和运行管理单位的责任。明确启闭机进场安装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安装后必须进行试运行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使用运行期间必须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发现问题整改后方可继续使用。
4、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水利工程启闭机数据库和生产、安装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建立水利工程建设监管与信用信息档案的联动和联合惩戒机制。实施“黑名单”制度,加大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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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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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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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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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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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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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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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已批准的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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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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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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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条: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七条: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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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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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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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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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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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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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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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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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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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坝顶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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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坝顶兼做公路审批”后,水利部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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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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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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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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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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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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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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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对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规划计划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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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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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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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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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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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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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对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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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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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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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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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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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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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对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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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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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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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对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市河道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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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后,水利部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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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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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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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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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执法依据须填写具体内容。 |
填表人: 夏云成 联系电话:15943911618 |
初审:夏云成 复审:夏云成 终审:郭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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