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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水务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5-06-13     信息发布人:白山市水务局

 
白山市水务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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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行政检查子项名称 实施检查行业领域 检查形式 实施层级 是否重点监管事项 是否双随机事项 是否联合检查事项 具体检查内容 检查标准 最大检查频次(单一企业) 检查依据 是否抽样检测 抽样检测时长 对应许可事项名称 对应互联网+监管子项名称 对应双随机检查事项 权责标签
次数 单位(月/季/年)
1 对节约用水的行政检查 对节约用水的行政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一)计划用水执行情况
(二)节水报表制度执行情况
(三)节水工艺实行情况
(四)节水设施配套建设情况
1.确定按照取水计划,取水量取水;2.不存在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行为;3.不存在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行为。 1 《水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监督检查机制。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户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
取水许可 水资源检查 水资源
2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1.报送年度取水和接受监督检查检查;2.安装计量设施检查;3.取水检查 1.不存在不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2.确定检定校准安装计量设施;3.办理取水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不存在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或取水许可证的行为。不存在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为。 1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取水许可 水资源检查 水资源
3 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检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 1.建设单位已经建立专门的水土保持组织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按规定出台文件印发管理制度或方案等;2.检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规定;检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报备受理等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层级及审批程序,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报备回执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涉及承诺制管理的项目,相关单位是否按规定认真履行承诺。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 GB 50433—2018》等相关规定,并参照《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 DB22-T-2278-2015》等对照检查表土剥离、保护和利用情况(应当结合表土剥离方案及其批复,对照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及方案,核查表土剥离保护及利用情况)。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 GB 50433—2018》等相关规定,对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复意见,检查取、弃土(包括渣、石、砂、矸石、尾矿等)场选址及防护情况。5.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 GB 50433—2018》等相关规定,对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复意见,检查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6.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20〕161号)等相关规定,以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与评价标准 GB/T 51240—2018》等技术标准规范要求,7.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按照《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等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金额并及时征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通过税务系统查询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情况。8.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的通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工作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规程(试行)》(办水保〔2018〕133号)等相关规定,重点对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展验收核查,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标准规范,其中,对生产建设单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及重大变更的编报审批程序的;(二)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三)未依法依规开展水这个人。土保持监理的;(四)废弃土石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五)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未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落实的;(六)重要防护对象无安全稳定结论或者结论为不稳定的;(七)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和监理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九)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采取非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采取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备案 水土保持检查 水土保持
4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取土、淘金、弃土等可能影响安全等行为;(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1.是否存在阻碍河道行洪的建构物、阻碍河道行洪问题,破坏河道行为;是否获得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行为。2.存在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的(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设置拦河渔具的;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有批复文件 1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损毁界碑界桩、标识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河道堤防(包括护坡工程、管理设施等)、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测量等设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的(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的;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的。
对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开渠、钻探、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挖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坟、晒粮、挖筑鱼塘、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利用河道从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体育、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未经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审批 河道管理
5 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1.没有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和其他水工程情况;2.没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提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3.没有防洪工程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情况;4.不存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就开工建设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河道管理
6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1.获得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开工建设行为;2.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实施,并对河道、提防采取了恢复保障措施。 1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河道管理
7 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行政检查及后续监管 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行政检查及后续监管 水利领域 非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建设项目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行政审批及后续检查 存在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1 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第四条:水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报请审批(核准、备案)前,向有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签署机关)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
2、《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四条: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水工程在(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报请审批(核准、备案)时,应附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对只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水工程,应在项目建议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五条:建设单位向有审查签署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一式3份);(二)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一式6份);(三)水工程所在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报告和相关批复文件或水工程建设专题论证报告(一式6份);(四)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说明;(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受理通知书;(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三)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规划计划管理
8 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监督检查 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监督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1.是否有水利行业审批文件。2.是否影响灌排工程正常运行和日常管理活动。3.兴建的替代工程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是否相当。4.替代工程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水利工程基本建设有关规定。5.日常管理是否能够保证设施正常的安全运行。 1.有水利行业审批文件。2.不存在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3.兴建工程与替代工程设施效益相当。4.替代工程的设计施工符合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规定。5.能够保证设施正常的安全运行。 1 《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提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占用方应当给予工程所有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农村水利
9 对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检查 对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1.是否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
2、是否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进行建设;
3.竣工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规范;
1.存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2.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进行建设。3.竣工验收程序符合规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河道管理
10 对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检查在保护范围内是否有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行为。 不存在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 1 1、《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防洪法》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4、《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四条:“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河道管理
11 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1.贯彻落实国家、水利部、省、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情况;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一岗双责”制的建立健全及落实情况;
3.安全投入,保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落实情况;
4.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设置情况;
5.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执行情况;
6.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等责任的情况;
7.对安全事
8.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9.水利工程安全生产市场准入条件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执行情况;
10.各类水利风险点、危险源排查防控情况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消除情况;
11.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救援体系的建立和应急演练情况;
12.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情况等。
各类安全检查,除通用内容外,按照有关规程或规范性文件执行。
1.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一岗双责”制相关制度建全。2.安全投入,保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落实3.设置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4.按照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执行5.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等责任6.开展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1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
12 对水库大坝的检查和监督的行政检查 对水库大坝的检查和监督的行政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论证情况、对符合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情况、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行政检查 1.没有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没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2.有批准文件。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运行管理
13 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1.贯彻落实国家、水利部、省、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情况;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一岗双责”制的建立健全及落实情况;
3.安全投入,保障安全生产工作措施落实情况;
4.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设置情况;
5.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执行情况;
6.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等责任的情况;
7.对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结案和责任追究情况;
8.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9.水利工程安全生产市场准入条件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执行情况;
10.各类水利风险点、危险源排查防控情况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消除情况;
11.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救援体系的建立和应急演练情况;
12.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情况等。
各类安全检查,除通用内容外,按照有关规程或规范性文件执行。
1.制度健全。2.档案材料规范齐全。3.安全生产投入、设施设备设置台账,健全。4.应急预案批复,应急演练方案照片存在。5.培训方案存在 1 1、《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防洪法》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4、《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四条:“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水利工程
14 对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监督检查 对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监督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1、安全隐患2、批准情况 不存在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情况 1 1、《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后,水利部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河道管理
15 对坝顶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对坝顶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对坝顶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1.检查论证报告经科学论证。2.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1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坝顶兼做公路审批”后,水利部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水库运行管理
16 对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对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对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1.现场检查,不存在开垦荒坡地;2.检查开垦荒坡地的,有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1 1、《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3、《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条: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4、《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条: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水土保持
17 对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的行政检查 对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的行政检查 水利领域 非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对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的行政检查 审批文件存在 1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规划计划管理
18 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1、对评标专家监管2、对评标现场的监管 按照评标的规范程序评标 1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水利工程
19 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行政检查 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行政检查 水利领域 非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行政检查 1. 资质合格。2.缴纳社保。 1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水利工程
20 对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行政检查 对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行政检查 水利领域 非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对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行政检查 工程设计有批准程序,设计质量达到要求 1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应当依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履行建设程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和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兴建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工程,或在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兴建可能对相邻行政区构成不利影响的农村水利工程,应当经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
对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农村水利
21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的行政检查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的行政检查 水利领域 非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1符合流域或区域规划情况 2符合农村水利总体规划及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情况3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情况4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情况 1.符合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水利总体规。2.建立安全生产制度。3.通过环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农村水利
22 对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监督检查 对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监督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1、报废批准情况2、国有设备和物资的残值价调拨使用情况 1.存在或不存在报废农村水利工程。2.存在报废的农村水利工程批准文件。3.国有设备和物资的残值有价调拨使用。 1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需要报废的农村水利工程,应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报废,其国有设备和物资的残值有价调拨使用。 农村水利
23 对农村水利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对农村水利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竣工验收情况 1.存在实施方案及批复。2.按照实施方案施工。 1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工程建设竣工后,依据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农村水利工程竣工验收 农村水利
24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监督检查 水利领域 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侵占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的情况 1.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存在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2.存在批复文件。 1 1、《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搞好工程绿化,防止水土流失。
2、《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
    (五)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活动。
农村水利
25 对农村水利工程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行政检查 对农村水利工程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行政检查 水利领域 非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工程灌溉面积、用水量及工程水费交纳情况 1.检查缴费凭证。2.有资格证书 1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农村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实际受益面积或用水量足额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缴纳水费。国家管理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集体管理、个人自营或合股经营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合理成本加微利的原则核定,其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水利

 

初审:夏云成    复审:尤俊哲    终审:郭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