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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统计局行政执法
发布时间:2020-08-19     信息发布人:行政执法

 

统计执法制度
1、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2、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3、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4、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
5、“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细则
6、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责办法
7、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8、靖宇县统计局行政应诉工作制度
9、靖宇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10、靖宇县统计执法稽查制度
11、靖宇县行政应诉管理制度
12、靖宇县统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与执法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机构报告统计违法举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确保在库人员服从设库机构的调用。
  第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
  (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
  (七)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进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受理,经审核可能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立案查处、执法检查办理,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也可以按照规定将举报转交下级统计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前,应报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依据《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第二十一条 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在有关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对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一般应当由检查机关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第四章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二十七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查处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省级统计局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但是国家调查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案件,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国家调查总队进行查处。
  市级、县级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市级、县级调查队,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对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一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三十二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
  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五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惩戒;
  (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处罚对象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处罚对象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统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的印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处罚对象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处罚对象拒绝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将《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处罚对象不能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第四十一条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对象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处罚对象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统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掌握统计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三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后,应当及时结案。
  结案应当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同意,予以结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四十六条 对具有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统计上严重失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和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同时废止。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印制、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计执法证是统计执法人员依法从事统计执法活动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是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的凭证。
  第四条 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统计执法证。未取得统计执法证的,不得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统计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统计执法工作时,应当主动向统计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证。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审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统计执法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
  皮夹为横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上部镂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中间镂刻国徽图案、底部镂刻“统计执法证”字样,背面中部镂刻国家统计局标志、底部镂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颁发”字样;内部放置内卡。
  统计执法证内卡左侧为防伪塑封卡,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证”字样和执法证号、持证人姓名、性别、照片、所在单位、发证机关、有效期限以及国家统计局印章,右侧为纸质卡片,标明执法人员职责、权限和监督电话。
  第二章 证件取得与核发
  第七条 取得统计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坚决执行组织决定;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三)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
  (四)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熟悉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五)熟练掌握统计执法流程和纪律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统计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的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且拟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3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
  (四)参加省级以上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执法培训,并且通过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得颁发统计执法证:
  (一)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二)在统计工作中有违法记录;
  (三)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被处分;
  (四)因违反纪律受到严重处分并在处分期间。
  第十条 省级、市级、县级统计机构申请统计执法证,应当向省级以上统计执法机构提交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的下列材料:
  (一)统计执法证申请表;
  (二)干部任免表;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所在统计机构关于学历、编制、职务、年度考核结果的证明材料;
  (五)所在统计机构关于法律知识、统计业务知识、执法能力水平和无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省级统计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省级统计执法机构收到《统计执法证申请表》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提交省级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并报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审定,由国家统计局颁发统计执法证。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各单位申请统计执法证的,由司级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统计执法监督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
  第三章 统计执法培训和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统计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制定培训大纲。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培训规划,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分为资格培训和在岗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政策理论、统计专业知识、现场执法实务、党纪党规和工作制度等。
  第十六条 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师资应当是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执法骨干人才库中的统计法治工作者、统计业务骨干,法律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验、熟练执法技能的人员。
  第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制定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按照随机原则抽取省级统计机构考试试题。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考试大纲,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人员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提供的试题进行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建立地方有关法规的考试题库,报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备案。考试前由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统一从国家考试题库和地方考试题库中抽取试题,地方试题不得超过试题总量的20%。
  省级统计机构执法人员和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组织的考试,合格后方可颁发执法证。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包括法律基础知识、统计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统计执法专业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组织实施资格考试,确保参考人员严格遵守考场纪律。
  第二十条 资格考试合格的,可以颁发统计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免费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
  第四章 证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建立统计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将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使用情况报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统计执法证的持有人姓名和所在单位、执法证号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核发。统计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统计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统计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员从事统计执法工作使用。
  持证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使用统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不得使用统计执法证进行非统计执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毁损。
  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被盗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
  统计执法证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出具损毁的证件,按申请程序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补办。发证机关收回毁损证件后,予以补办。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统计执法证并经省级统计机构审核后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
  (二)辞职、被辞退;
  (三)不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四)统计执法证有效期届满;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对统计执法证的申请、核发、管理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持证人员使用统计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国家统计局定期组织开展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抽查,每年对省级统计机构管理统计执法证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建立统计执法证人员抽查制度。国家统计局不定期抽取部分统计执法证持有人员,对资格考试试题范围内内容进行复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未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
  (四)其他原因应当暂扣。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收缴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三)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统计执法证;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六)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
  (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九)其他应当收缴统计执法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执法证管理机关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省统计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省统计局及其执法工作人员在统计依法行政中有下列行为,均可依法向省统计局进行投诉和举报: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四)拒绝、推诿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
  (五)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六)利用执法工作职权谋取私利,如收取钱财礼物、吃拿卡要等行为的;
  (七)泄露统计行政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八)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
  (九)其他统计行政执法违法违纪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上述情形已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再依照本规定投诉举报。
  第三条 省统计局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对本级执法人员投诉举报的受理工作,并将举报材料整理后,报省局党组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投诉举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
  (二)有具体事实和依据;
  (三)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范围;
  (四)省局有关执法人员做出的行政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合法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委托他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投诉举报处理机关应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举报的对象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第六条 投诉举报处理机关自接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投诉举报处理机关自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终结后,投诉举报处理机关应将投诉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
  第九条 承办人员应严守纪律,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对未按本制度处理投诉举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全面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健全落实统计机构领导责任制,保障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统计机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三条 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改革发展的部署和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坚持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完善统计法律制度,强化统计普法宣传教育,严惩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对统计造假作假责任人责任,努力形成不敢、不能、不想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工作氛围,为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提供扎实的法治保障
  第四条 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实行在省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坚持与统计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建立上级统计机构履行领导、指导和督导责任,统计机构领导班子承担全面领导责任,主要负责人承担第一责任,班子成员承担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承担监督责任,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领导班子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负全面领导责任。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统筹谋划部署。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统计依法治统的各项部署和要求,认真落实上级统计机构关于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工作安排,结合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实际,研究制定统计法治建设工作规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明确班子成员及各职能部门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中的责任,始终把依法统计依法治统贯穿统计工作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始终把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作为政治任务落到实处。
  (二)强化领导推动。把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列为班子重要议事日程,把学习中央领导同志关于统计改革发展的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列入党组(领导班子)中心组学习内容。定期召开党组(领导班子)会议,听取、研究、部署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讨论、确定统计法治建设的重大事项。确保本单位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确保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调查。
  (三)严惩违法行为。严肃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实行“零容忍”。建立健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完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查处机制,严格落实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建议制度,全面推动统计执法检查“双随机”抽查制度,建立企业统计信用制度和统计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管理制度,支持统计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严肃追究统计人员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党纪政纪责任,全面落实统计失信企业公示和联合惩戒制度。
  (四)加强统计宣传。贯彻落实全国统计法治宣传教育规划,抓好领导干部、统计人员、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统计法治宣传教育,积极配合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社会主义学院将统计法纳入干部教育培训的必修内容。建立完善党组(领导班子)中心组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增强领导干部统计法律意识,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
  (五)强化队伍建设。加强对统计法治工作领导,配强统计执法人员,充实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提高统计执法人员素质和装备水平,保障统计执法经费和条件,推动树立统计执法权威,增强统计机构直接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能力。
  第六条 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是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安排部署重要工作。主持制定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计划和措施,及时组织党组(领导班子)成员传达学习上级关于统计法治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贯彻落实意见,安排部署依法统计依法治统年度工作和重点任务。
  (二)组织健全工作机制。主持研究健全统计法治建设制度,推动建立责任体系,明确领导责任、具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努力形成从上而下、自始至终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机制。
  (三)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定期听取依法统计依法治统工作汇报,协调解决统计立法普法、执法监督和诚信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对上级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保障重点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四)领导督办重要案件。领导、组织和支持统计法治机构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查处重大统计违纪违法案件;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及时听取汇报、研究讨论、进行督办、做好协调,坚决保持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零容忍”。积极支持配合上级统计部门直接查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
  (五)带头执行纪律法律。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统计机构及工作人员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坚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带头尊法学法用法。督促班子成员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下级统计机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教育监督管理。
  第七条 分管法治工作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组织协调法治工作。根据本单位本系统法治建设工作总体部署,及时提出贯彻落实意见,研究布置具体任务,定期向党组(领导班子)汇报法治工作开展情况特别是查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情况。指导督促法治机构制定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具体措施,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听取法治机构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问题。
  (二)组织拟定法治文件。组织起草地方性统计法规草案和地方性统计制度,组织拟订统计规范性文件,组织对本单位、本系统印发的文件是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要求在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中体现。
  (三)组织法治宣传教育。组织拟定统计法治宣传规划和方案,指导法治机构开展统计法治宣传教育,确保本单位、本系统统计人员了解熟悉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内容,促进党政领导学习统计法遵守统计法,推动对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普法宣传。
  (四)组织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组织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和机制,组织落实既定的统计执法检查事项,推动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检查,组织及时查处本地区、本系统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组织及时提出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责任人的处分建议,审核处理意见和执法文书。
  (五)健全法治监督机制。带头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推动统计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对统计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统计法治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推动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充实做强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
  第八条 分管专业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落实专业分管责任。带头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统计法治建设的各项部署,研究落实分管范围内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具体任务和措施,督促指导分管专业切实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组织完成统计法治建设的各项任务。
  (二)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分管专业认真学习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督促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对统计调查对象的法治宣传,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内容纳入分管专业培训。
  (三)组织依法开展调查。组织分管专业严格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调查,确保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守住统计法律法规的底线、红线。
  (四)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健全分管专业统计调查制度设计、统计任务布置和统计数据采集、处理、存储、报送和发布等环节的数据质量控制制度,组织分管专业对数据质量进行核查,始终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贯穿于分管统计调查工作全过程。
  (五)建立数据核查机制。组织分管专业及时将统计调查和质量核查中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移交法制机构,配合法制机构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执法检查,支持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分管纪检监察工作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负监督责任。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组织监督统计法执行情况。带头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组织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落实情况,按照权限指导本系统纪检监察机构正确履行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查处的监督职能。
  (二)组织追究违纪违法责任。组织落实本系统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责制,按照权限对本系统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责任人进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三)加强统计权力约束。组织对统计调查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权实施监督,及时查处统计权力运行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四)强化风险教育。组织指导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和廉政风险防范教育,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廉政建设工作内容,推动增强统计干部依法统计和廉政风险意识。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十条 省局将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市(州)、省直管县两级统计机构负责人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的内容、方法和程序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制定的考核制度规定执行。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情况将作为统计机构负责人年度述职述廉和党员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并及时予以通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一条 检查考核结果与统计机构负责人的总体评价、业绩评定、奖励惩处和选拔任用挂钩,对在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二条 市(州)、省直管县统计机构每年应当将贯彻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的情况,向省统计局进行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全省各级统计机构负责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统计机构领导班子及其班子成员推进依法统计、依法治统不力,未能严格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国家和省关于统计的各项政令传达不及时,执行不力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要求建立有关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制度的;
  (三)对统计法治工作领导不力,统计执法力量不足,执法经费和条件保障不到位的;
  (四)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五)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拒报统计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六)对本地区、本单位严重统计数据造假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对把统计局作为完成地方某些指标总额、增速、考核评比、位次目标责任单位的做法不抵制的;
  (八)对本地方、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九)对本地区、本单位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对统计数据造假行为查处不力,对责任人责任追究不到位的;
  (十)对上级统计机构转交、直接查处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不支持配合的,对统计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不支持的;
  (十一)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监督不力的;
  (十三)向统计检查对象通风报信的;
  (十四)泄露统计违法违纪举报情况的;
  (十五)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全省各级统计机构领导班子及其班子成员有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将按照《吉林省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责办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加强统计行风建设,有效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加大统计违法违纪责任追究力度,提高政府统计公信力,确保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统计局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省统计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实行省以下统计机构垂直管理。各级统计局对本地区、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责,严格责任落实、严肃责任追究。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统计工作问责,是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全省各级统计机构中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统计工作职责,以致影响统计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行为的问责。
  第五条 统计工作问责追责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统计工作问责实行报告制度,问责机关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向上一级统计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七条 统计工作问责实行领导责任逐级追究制度,同一年度,县级统计机构所属工作人员受通报批评以上处理3人次(含)以上的;市(州)级统计机构所属工作人员受通报批评以上处理6人次(含)以上的;省级统计机构所属工作人员受通报批评以上处理10人次(含)以上的,应当相应追究其统计机构主要领导的责任。本单位自行问责的除外。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八条 全省各级统计局领导班子及其班子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国家和省关于统计的各项政令传达不及时,执行不力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要求建立有关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制度的;
  (三)对统计法治工作领导不力,统计执法力量不足,执法经费和条件保障不到位的;
  (四)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五)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拒报统计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六)对本地区、本单位严重统计数据造假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对把统计局作为完成地方某些指标总额、增速、考核评比、位次目标责任单位的做法不抵制的;
  (八)对本地方、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九)对本地区、本单位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对统计数据造假行为查处不力,对责任人责任追究不到位的;
  (十)对上级统计机构转交、直接查处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不支持配合的,对统计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不支持的;
  (十一)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监督不力的;
  (十三)向统计检查对象通风报信的;
  (十四)泄露统计违法违纪举报情况的;
  (十五)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应当予以问责:
  (一)漏报各类调查对象原始统计资料和各类汇总数据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开展数据质量评估,或审核不严、评估不实,造成统计数据质量问题的;
  (三)未经上级统计机构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四)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五)自行修改企业(单位)等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数据的;
  (六)代填、代报企业(单位)数据的;
  (七)组织或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其他部门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八)编造虚假调查对象,或以停产、倒闭、搬迁等调查对象名义报送虚假数据的;
  (九)故意迟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十)为各项评比、资格认定提供个体统计资料的;
  (十一)向统计检查对象通风报信的;
  (十二)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十三)强令或授意企业(单位)等调查对象按指定数据或数值报数的;
  (十四)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核实,或未采取措施加以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五)发现数据失实不予纠正的;
  (十六)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十七)向他人提供统计数据资料从中获利的;
  (十八)违法进行涉外调查的;
  (十九)其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
  第十条 在公布、保管统计资料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外提供、泄露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
  (二)对外提供、泄露涉及国家、个人以及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保管,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十一条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二条 问责方式主要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降职;
  (八)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第十三条 按照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和情节轻重,分为一般问题责任、较大问题责任和重大问题责任。
  (一)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属于一般问题责任,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属于较大问题责任,采用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岗位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属于重大问题责任,采用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第八至十一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在统计执法检查期间,仍然统计造假、弄虚造假的;
  (三)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对本地区数据乃至全省数据造成影响的;
  (四)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五条 具有本办法第八至十一条所列情形,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或免于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及时纠正错误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能证明对非法干预统计工作的行为进行过抵制、拒绝的;
  (五)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责任的;
  (六)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统计局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受到问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统计违法违纪责任人处分建议办法》,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问责实施
  第十七条 问责追责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问责实施程序包括:受理、初核、启动问责、调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省局党组或具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第十九条 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由被问责人员的任免机关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被问责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向作出问责决定的上一级统计机构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由作出问责决定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被问责人员的问责追责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人员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在公布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者失误的,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追究政纪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行问责追责与评议考核制度挂钩,个人受到问责与本人年度考核、职务职级晋升挂钩。受到通报批评问责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到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合格等次,受到问责的个人当年年度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单位或单位主要领导受到问责的,取消单位当年年度评优资格。
  第二十四条 统计问责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等对相关问责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进一步创新统计管理方式,规范统计执法行为,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的监督管理,提升统计执法效能,树立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的形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部门推广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统计部门工作实际制定《吉林省统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吉林省统计部门采用“双随机”抽查方式,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重大统计调查、常规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涉外调查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
  第三条 吉林省统计部门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是指统计部门在依法实施统计工作监督检查职能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定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结果。
  第四条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吉林省统计局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管、考核全省统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市(州)统计局负责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检查人员名录库,制定统计部门抽查事项清单,年度双随机抽查计划(一单两库一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随机抽取的统计检查对象,由省统计局组织实施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所在的市(州)统计部门进行检查。
  各市(州)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协调、监管、考核本辖区“双随机、一公开”工作。
  第二章 抽查类型和抽查事项清单
  第六条 抽查类型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吉林省统计局按照确定的抽取比例,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不定向抽查名单是指按照地理区域均衡原则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
  定向抽查名单是指按照行业分类、行政区划和抽查方案要求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
  第七条 全国人口普查、全国经济普查、全国农业普查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全国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资源清查等重大国家统计调查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确定。
  第八条 吉林省统计部门对统计检查对象实施随机抽查事项为统计监督检查和涉外调查监督检查,其中共包含项检查内容,1-10项为统计监督检查,11-21项为涉外调查监督检查:
  (一)是否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是否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三)是否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
  (四)是否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
  (五)是否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
  (六)是否有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
  (七)是否有违反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法规的行为;
  (八)是否有仿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行为;
  (九)是否有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行为;
  (十)是否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处罚的行为;
  (十一)是否有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机构或者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行为;
  (十二)是否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行为;
  (十三)是否有使用已超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行为;
  (十四)是否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或者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行为;
  (十五)是否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行为;
  (十六)是否有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行为;
  (十七)是否有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行为;
  (十八)是否有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受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行为;
  (十九)是否有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行为;
  (二十)是否有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行为;
  (二十一)是否有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行为。
  第九条 省、市(州)统计局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权责清单,梳理本机构依法应当实施的监督检查职责,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并及时向社会进行公示。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层级监督权限的调整等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自2017年始应当对统计部门行政执法事项实现全面覆盖。
  第三章 名单抽取
  第十一条 省、市(州)统计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行电子化管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操作和实现。
  第十二条 “双随机”抽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抽查工作方案;
  (二)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名单。
  检查对象名单,由省、市(州)统计局负责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中的检查对象名录库随机抽取。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名单,由省、市(州)统计局负责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中的检查人员名录库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 省、市(州)统计局建立的检查人员名录库,应根据人员变动、岗位调整等因素给予动态调整。检查人员名单由省、市(州)统计局根据本单位执法证件编号随机抽取确定,并综合考虑属地管辖、专业管辖和行业类别等情况。
  第十四条 随机抽查应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包括检查的范围、对执法检查人员的要求、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实施检查的时间等。制定检查计划,要合理确定随机抽查频次,既要保证必要的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
  第十五条 实施检查计划,要按比例和周期进行。
  随机抽查比例不低于检查对象的3%,且逐年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原则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次数只进行一次(有重大统计违法嫌疑除外)。
  对于投诉举报多、数据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有严重违法记录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实施重点调查。
  第十六条 在随机抽取名单过程中,纪检监察室应参与监督,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新闻媒体和统计调查对象代表现场监督。
  抽取名单的承办机构人员、技术操作人员、监督人员应当同时在现场。
  第十七条 随机抽取的统计检查对象名单和统计检查员名单一经确定,不可更改,并由省、市(州)统计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检查实施
  第十八条 承担检查职责的统计部门实施“双随机”抽查应当制定具体抽查工作方案,以依法公正、科学高效为原则,统筹调配监管力量,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回避方式可采取与其他执法检查人员交换被检查对象,也可以不参与本次执法检查。确定不参与本次执法检查的,应再次随机抽取替代执法检查人员。
  第二十条 对确定的统计检查对象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时,现场检查记录等证据须进行备案,并在检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完成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情况、对被检查人(单位)评价,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开展统计执法检查过程中形成的现场检查记录、送达回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应及时整理归档保存。保存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五章 抽查结果公示及运用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根据检查情况依法提出处理意见,重大事项通过集体讨论(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经统计部门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审批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归集于统计执法检查对象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统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统计检查对象确实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的,应严格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立案查处。依据调查,作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等决定,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进行公示。
  第六章 督查考核
  第二十四条 上级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统计部门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的检查和效能评估,必要时可对下级统计部门的抽查结果进行复查,并向其通报相关工作情况。下级统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上级统计部门的工作部署。
  第二十五条 省、市(州)统计局在组织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中,应当加强领导、依法行政,廉洁执法,并遵守各项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抽查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守则,按照《保密法》规定程序依法办事,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抽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双随机”执法检查过程中干预阻挠的,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对不依照本《实施细则》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省管县“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参照县(市、区)工作要求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行政执法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水平,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统计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行政执法的单位和岗位,实施考核、监督、奖惩的行政工作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靖宇县统计局和各乡镇统计办公室。
第四条 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统计局负责全县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内容与目标
第六条 统计行政执法内容
1、 统计行政许可;
2、 统计行政确任;
3、 统计行政监督;
4、统计行政处罚;
5、统计行政事业性收费;
6、统计行政复议;
7、统计行政奖惩。
第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目标:
1、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单位、本岗位正确有效实施;
2、依法行政、照章办事、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3、违法必究,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4、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
5、在行政执法中加强同政府法制办、监察局和其他部门密切配合。
第三章行政执法项目与责任
第八条 执法项目
1、统计行政执法管理及执法监督、检查;
2、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3、统计行政处罚;
4、统计行政复议,案件听证;
5、颁发统计人员《上岗证》;
6、统计行政错案追究、赔偿;
7、统计诉讼应诉;
8、统计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资格审核、申报;
9、执法人员及执法监督人员执法证件发放管理。
第九条 执法责任
统计行政执法负有宣传、学习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任,应采取多种形式增强行政执法人员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并掌握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负有全面、正确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任,照章办事,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规、随意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行政职权的责任,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不得失职、渎职和滥用权力。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负有及时依法受理和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的申请事项的责任.依法办理各项申请的程序、条件、期限应当公开并按规定受理和办理,不得拖延、推逐,也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负有依法受理和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申诉、投诉的责任,不得拒绝和推诿。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负有规范性使用法律文书的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和使用文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负有密切配合司法或其他国家机关执法的责任。共同组织实施的执法活动,应明确分工、认真履行职责;配合其他部门执行的,要加强联系,搞好衔接,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负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并督促实施的责任,实施情况按规定报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负有对执法活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报告的责任。统计、报告内容包括法规学习、宣传、行政许可、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检查等。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负有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的责任。对违法行为和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部门编制内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执法机构、受委托执法机构正式工作人员。临时工、合同工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
第二十条 统计执法人员必须是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具备,必要的专业管理知识和行政执法工作能力。
第二十一条 统计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道德规范,严格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资格性岗位培训和统计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还应接受适应性法制培训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行使执法职责,不得超越权限和违反程序执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私人秘密资料;
2、贪污、受贿、行贿;
3、徇私枉法;
4、隐满真象,伪造证据;
5、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6、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7、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8、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靖宇县统计局行政应诉工作制度

为了维护统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保护统计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统计行政法律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参加应诉活动,模范遵守诉讼程序,保证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维护法律尊严。
 二、县统计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办理应诉工作的有关事项:
 1、委托代理人时,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2、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要认真对其详尽地审查:包括原告的主体资格;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假;原告的诉讼时效。
3、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对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积极举证,包括证据和统计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统计制度方法。
三、在应诉中应充分运用应诉权、反驳权、答辩权、申请回避权、阅查或复制庭审材料权、申请强制执行权。
四、认真履行诉讼义务,包括:
 1、不能滥用诉讼权利;
 2、接到法庭合法传唤,要及时参加应诉;
3、法人代表不能出庭,应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
4、不得妨碍行政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5、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6、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
7、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自觉履行。
五、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向原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状,提出申诉;申诉意见未予采纳,裁决未予变更时,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靖宇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一、统计执法主体、执法依据、管辖范围
(一)统计执法主体
根据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具有统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并配备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二)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制度。
(三)管辖范围
负责靖宇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并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二、统计法制人员、职责
(一)人员
统计局配备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及兼职执法人员。
(二)统计执法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1、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3、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以上并熟悉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法律知识、统计业务知识;
4、参加统计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办理执法工作证件。
(三)统计执法检查机构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统计法;
2、依法组织统计执法检查;
3、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4、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本机关的统计应诉事项;
5、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三、统计执法程序
(一)统计执法检查程序
1、确定检查单位,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抽查的方式确定检查单位。
2、拟订检查方案,包括检查的内容、依据、时间和组织形式。
3、通知被检查单位,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之前,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内容、范围、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
4、实施检查工作:按照拟订的检查方案实施检查,并出示执法证。
5、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1)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应作出统计执法检查结论并告知被检查单位;
(2)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向被检查单位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
(3)统计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办理,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
1、立案
对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执法大队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批。
2、调查取证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由两人以上的执法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公正地搜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要作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材料祥实可信。
3、处理
调查结束后,由调查人员将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报执法大队负责人,经集体研究后向当事人送达《统计违法行为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统计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实施处罚的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调查人员填写《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批准后,向当事人送达《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实施行政处罚。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4、结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予以结案,填写《结案登记表》。
四、统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1、统计执法过错行为认定
统计执法机关及其统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统计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1)没有法定依据越权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2)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干扰上级统计执法机关办案,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4)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
(5)违反规定,泄露揭发、检举材料或者举报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6)指派不具备统计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经指出不予改正的;
(7)其他违法统计执法行为。
2、统计执法过错责任认定
在统计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违法执法造成后果时,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1)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3)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4)行政执法机关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5)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6)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3、统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有上述统计执法过错行为之一的,由统计局责令其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收缴有关责任人员执法证件,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统计执法过错造成损害的,除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五、统计行政执法工作责任落实
统计局局长为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由一名副局长具体分管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统计执法大队负责具体执行和工作指导。
(一)局长职责
(1)全面负责行政执法工作,协调相关部门联合执法;
(2)主持召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处罚事项;
(二)主管副局长职责
(1)协助局长主持日常统计行政执法工作;
(2)组织制定年度行政执法工作计划及相关规章制度;
(3)审查执法人员报批的统计执法立案项目,并提出具体意见。
(4)领导案件听证会工作;
(三)执法大队级队长职责
(1)拟定并上报统计执法检查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承接上级交办的案件;
(2)审查和管理本级统计调查项目并依法进行审批和备案,查处非法统计报表;
(3)组织开展本地统计“六五”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4)依法受理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听证请求,代理或参与统计行政诉讼;
(5)接受群众举报,具体办理统计信访案件。












靖宇县统计执法稽查制度

每个专业都要不定期地进行统计执法稽查,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要及时依法予以处理。查处率要过到100%。执法稽查要有现场笔录,事实要清楚明了,办案程序要合法规范。
一、统计执法检查程序
1、2人或2人以上检查组出示证件进行执法检查。
2、当场填写《统计检查现场笔录》或《询问笔录》。
3、向被检查单位宣读检查结果,被检查单位确认后签字和盖章。
二、统计违法行为立案程序
《统计检查现场笔录》、《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材料,是立案的原始依据,若确认属于统计违法行为,经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立案,立案时填写《立案审批表》。
三、统计执法检查处理程序
1、向被处罚单位送达《事先告知书》
2、向被处罚单位送达《听证告知书》[较大数额罚款时]
3、向被处罚单位送达《听证通知书》[较大数额罚款时]
4、向被处罚单位送达《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
5、向有关部门送达《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
四、统计违法检查结案程序
正常结案的案件,要填写结案登记表,不能结案的案件要写明原因,并经主管领导签字。



靖宇县行政应诉管理制度

第一条 统计行政应诉,是指统计机关以被告身份参加统计行政诉讼活动。统计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后,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行政诉讼,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以证明其作出的统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活动。
第二条 统计机关应当区分下列情况应诉:
(一)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统计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统计具体行政行为的统计机关应诉。
(二) 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统计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三条 县统计局执法大队是行政应诉代理机构。
第四条 统计行政应诉代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 组织、办理具体的统计应诉案件:
(二) 指导下级统计机关的统计行政应诉工作;
(三) 了解、研究统计行政应诉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五条县局接到起诉状副本后,法制科应当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应当由相关科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法定代表人应当与诉讼代理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明确诉讼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七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草拟答辩状。
答辩状应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观点明确,针对性强,法律依据准确。
第八条执法大队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 答辩状;
(二) 提交统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三)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 授权委托书;
(五) 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草拟代理词,在庭审期间,作出记录,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条 统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第一审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被调查单位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的,统计机关可以按照《统计机关统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还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统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统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 统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被调查对象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三条 案件结案后,诉讼代理人应当写出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 统计机关与被调查单位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 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 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县统计局应当自统计行政应诉案件结案之日起,1个月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报县统计局备案。
县统计局应当半年和年度终了后,将本地区半年和年度的统计行政诉讼情况报告市统计局。
靖宇县统计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和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利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在作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送达《统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书应当载明案件调查人员已掌握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提出申请。对要求听证的,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必须组织听证。当事人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即可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员、当事人及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和鉴定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从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享有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八条 听证员从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从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等其他工作。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与听证有关的通知及有关材料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保守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
(二)委托代理权。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质证权。对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询。
  (四)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辩。
  (五)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有权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
  第十一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 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统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统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申请,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可批准延期一次。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超过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申请延期听证。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超过期限的,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参与本案的调查取证工作;
  (二)与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
听证记录员的回避适用前款的规定。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宣布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三)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取证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本案调查取证人员就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听证记录员制作。在听证程序完成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审核,确认无误后,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听证情况报告及对案件处理的建议。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召开听证会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统计部门承担。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和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利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在作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送达《统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书应当载明案件调查人员已掌握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提出申请。对要求听证的,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必须组织听证。当事人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即可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员、当事人及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和鉴定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从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享有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八条 听证员从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记录员从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等其他工作。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与听证有关的通知及有关材料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保守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
(二)委托代理权。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质证权。对本案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询。
  (四)申辩权。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辩。
  (五)最后陈述权。听证结束前有权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
  第十一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 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统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统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申请,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可批准延期一次。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超过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申请延期听证。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超过期限的,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参与本案的调查取证工作;
  (二)与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
听证记录员的回避适用前款的规定。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的回避,由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宣布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
(三)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取证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本案调查取证人员就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听证记录员制作。在听证程序完成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审核,确认无误后,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听证情况报告及对案件处理的建议。组织案件调查的统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召开听证会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统计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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