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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22     信息发布人:白山市应急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保存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通过录音机、照相机、摄像机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过程,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可回溯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的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以及要求申请人更正、补正申请材料等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包括申请书、登记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要求申请人更正、补正申请材料的告知书等。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员或者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等进行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启动行政征收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法定条件、有关部门审批意见等进行记录。记录的方式包括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证明材料、符合各项规划和计划的证明材料以及有权机关同意启动征收的审批意见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启动行政检查程序的,应当对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以及抽查方式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对调查取证(审查、核实)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号以及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的情况;

(三)现场检查(调查、勘验)情况;

(四)收集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抽样取证,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论证或者评审、评估的情况;

(六)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的情况以及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

(七)举行听证,听取当事人或者公众意见的情况;

(八)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申请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在受理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相应的审查或者核查结论文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调查取证过程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记录:

(一)执法现场环境、执法办案场所;

(二)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重点记录的内容。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特殊情况中断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音像记录中说明原因的,应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并附卷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行政执法承办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拟定的行政执法决定以及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审查批准意见等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包括办理说明、拟办意见、行政执法决定(或案件)审批表、行政执法决定文书等。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的相关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为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条 大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对集体讨论的意见和决定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形式为全面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各负责人意见的会议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制作送达回证,并在送达回证上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及签收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留置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对留置送达事由和日期、见证人、送达人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同时采取音像记录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邮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邮政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方式,在邮寄单上注明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对委托或转交的原因、送达人、签收人及签收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经过及日期等进行记录。在媒体上进行公告的,应当留存公告的凭证;在有关场所进行张贴公告的,应当留存公告的凭证,并对公告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对催告、作出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的方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对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过程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对行政强制执行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第三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异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有关意见、异议的处理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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