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
省级
公安局
国家移民管理局《贯彻落实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十项措施》(吉公境发【2020】19号)
1.优先为复工复产人员申办证照签注。对企业复工复产需要出入境的中外人员,优先受理审批出入境证件,对需要及时出境入境的,边检机关提供快速通关服务。
2.优先为进出口商品物资提供快速便捷通关。对运输抗疫物资、国际进出口商品和鲜活农产品的交通运输工具继续实行“零等待”边检验放。对运输上述物资、商品的国际航行船舶,入境的到港即可作业,出境的提前办理边检手续。在陆地边境口岸,对运输上述物资、商品的跨境运输车辆开设专用通道,优先安排通关。
3.主动为中外人员提供出入境管理政策调整查询服务。通过“出入境信息一键通”为广大出入境人员提供疫情防控期间境内外出入境管理政策调整变化提醒服务,及时告知提醒有关国家和地区临时入境管制措施,以及我国口岸开放通行情况,便利相关企业和出境人员合理安排行程,避免不必要损失。
(政策解读者及联系方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王超,13904498122)
《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吉高法〔2020〕17号)。
对轻微刑事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依法慎用刑事强制措施
1.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所涉案件犯罪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或者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公安机关不得刑事立案。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依法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得采取限制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为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适当扩大律师会见的业务范围。对涉及企业重大经营活动、重大紧急决策等情况,经办案机关同意并派员陪同,允许民营企业经营者与律师会见交流企业生产经营事项、签批企业生产经营类文件。
2.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能不捕的不捕。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检察机关一般予以不起诉,审判机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减轻、从轻情节的,审判机关应予减轻、从轻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符合缓刑条件的,检察机关一般予以提出宽缓量刑的建议,审判机关一般应予宣告缓刑。对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且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适用速裁程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
4.对涉案民营企业财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厂房、场地、交通工具、大型机器、设备等,原则上不得查封。确有必要查封的,应予活封,允许民营企业继续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5.对民营企业投入生产经营、用于科技创新和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原则上不得扣押。确需扣押的,应当允许民营企业及经营者提供与涉案财物价值相当的共他财物置换或者第三方提供反担保。需要提取犯罪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
6.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必需的基本账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原则上不得冻结。确有必要冻结的,应当为涉案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往来账户和流动资金,保障企业正常运转。民营企业员工工资、工会经费和党组织党费不得冻结或划拨。
符合下列情形,依法从宽执行刑罚措施
1.对有生产经营需要,确需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本人赴境内居住地以外处理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查可适当放宽请假限制,允许其请假外出签订重要合同、投资谈判、参加重要展会、催要业务款项、走访重点客户等。
2.对民营企业判处罚金的,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民营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如罚金数额较大可能影响民营企业经营运转的,可适当延长缴纳期限或允许分期缴纳。
3.对民营企业经营者服刑期间的申诉行为,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审慎对待,依法保护民营企业服刑人员的申诉权利,不得将其正当申诉认定为不认罪不悔罪表现。
4.对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民营企业服刑人员,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
(政策解读者及联系方式: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吴磊,17887197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