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郑州中院审理的原告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诉被告郑州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一、张某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11日立案,2019年12月10日开庭,201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 原告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认为某公司自2012年起一直未依照《销售代理协议》、《支付剩余货款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依据《支付剩余货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视同所有应付款已全部到期,并应按《销售贷款协议》中第四、七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某公司、张某一、张某二辩称,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与某公司在2012年至2017年签订的挖掘机销售代理协议,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挖掘机所有权始终属于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某公司对维权的购机款只负责向购机户进行追偿以后来返还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并非某公司欠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上述款项。 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张某一、张某二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请求某公司返还8台挖掘机样机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判决某公司支付大连某某工程机械分公司货款18065753.2元及相应利息并返还挖掘机样机8台。
典型意义:民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对其作出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预期性,也就是评价营商环境的核心内涵之一——可预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时,对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具有预期,但在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为争取最大利益,会对其民事行为作出有利于一方的辩解。本案中,当事人就是为争取各自的利益,对其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产生争议。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内容,准确认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认定某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本案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可预期一致,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产生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