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公众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子邮箱:jlsfzbxzfzc@163.com
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邮编:130051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等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的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民政、教育、卫生、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体育、旅游、工业和信息化、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部门、单位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无障碍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社会成员应当自觉维护无障碍设施设备,遵守相关使用规定。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八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庄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同步实施。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设施时,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进行无障碍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相应的无障碍设施。
对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但未作相应设计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规划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规划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照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障碍改造计划对建筑物进行无障碍改造。
建筑物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财政补贴、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慈善募捐等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托养、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对外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八条 建设、改造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方便的基本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配备并完善过街音响信号装置,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一) 停车位数量大于500个的特大型停车场,不少于5个;
(二) 停车位数量为301至500个的大型停车场,不少于4个;
(三) 停车位数量为51至300个的中型停车场,不少于2个。
(四)停车位数量为50个以下的小型停车场,设置1个以上。
无障碍停车位长6米、宽3、7米。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可以核对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驾驶人员的残疾证,对不符合使用无障碍停车位规定的驾驶员,停车场的管理人员有权拒绝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完善无障碍设备,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为残疾人出行提供必要的帮助。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车辆应当配备字幕报站、语音报站等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等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自然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修复。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等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重要信息时,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内开展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大字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加配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并提供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有声读物、盲文读物等。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时,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为方便残疾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组织建设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为方便残疾人获取信息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对从业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向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向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商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三十二条 社区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报警、医疗急救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听力、言语等残疾人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需要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助。
实施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应当为残疾人的出入、生活起居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时,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方便,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员提供盲文选票。
第三十六条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其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和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不规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损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标志,并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复,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